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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肖武田与段海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武田,段海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96号原告:肖武田,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海滨,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肖武田与被告段海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武田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的包工头。2012年9月,原告承建被告的建房工程,当时约定按17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被告分期付款。双方约定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施工,因双方为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告扣下原告的壳子板,阻止原告施工。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被告至界首市人民法院。案经法院调解,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原告继续施工。调解后,被告拒绝原告为其施工,所扣壳子板仍不予返还。被告另找工人施工,并拒绝与原告结算。原告为被告施工231平方米,总工程款39270元。被告已履行给付30000元,尚欠9270元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70元;2、被告返还原告壳子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武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子,双方存在承发包关系;3、原告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询问证人李某、肖某甲的笔录,证人李某、肖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231平方米、建房用原告的壳子板160平方米至170平方米、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并扣留原告的壳子板。被告段海滨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出后,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并经本院确认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询问证人李某、肖某甲的笔录,以及证人李某、肖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231平方米、建房用原告的壳子板160平方米至170平方米、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并扣留原告的壳子板。本院对原告曾为被告建房、使用了原告的壳子板、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并扣留原告的壳子板等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武田与被告段海滨于2012年9月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三层住宅。在被告施工期间,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让被告停工,并扣下原告留在工地上的壳子板不让拉走。原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至法院,当时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壳子板140平方;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7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段海滨支付原告肖武田经济损失15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段海滨要求原告肖武田于2014年9月1日前将其房屋一、二层建设工程完成工作,原告肖武田表示同意,完工后,工钱一次性结清。”原告称以上协议被告未履行,被告另找他人施工,拒绝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70元;2、被告返还原告壳子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27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另一部分工程由被告另找别人完成。原告不能举证说明其为被告完成工程的面积和价格,双方尚未结算。另外,双方在本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第二条为:“被告段海滨要求原告肖武田于2014年9月1日前将其房屋一、二层建设工程完成工作,原告肖武田表示同意,完工后,工钱一次性结清。”可见,双方对工程款给付的约定是附加条件的,在约定的附加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结合以上几点分析,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壳子板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的壳子板系原告所有,系原告的动产物权。被告扣留原告的壳子板,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壳子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海滨将其建房所用原告肖武田的壳子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肖武田。二、驳回原告肖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武田负担12.5元、被告段海滨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聚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芬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