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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德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军,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绥中县葛家乡。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1997年3月19日,因抢劫和盗窃罪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因减刑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满释放。辩护人李冰镜,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军及其辩护人李冰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德军通过任某某和赵某某介绍以认识绥中县人事局局长为名,以能将被害人聂某某、陈某某二人的子女安排工作为由,分两次骗取聂某某、陈某某二人人民币共计5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德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军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6万元不准确,因为在案发前被告人李德军与任某某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李德军的犯罪数额应为40万元,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德军通过任某某和赵某某介绍,以能为被害人聂某某、陈某某二人的子女安排工作为由,经赵某某手,骗取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6万元,共计人民币56万元。因未能安排工作,经被害人索要,赵某某先行垫付退还聂某某人民币20万元,退还陈某某人民币23万元,后被告人李德军退还赵某某人民币15万元,任某某退还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退还赵某某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李德军尚欠被害人陈某某被骗人民币13万元、欠赵某某垫付款2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德军供述其通过任某某、赵某某介绍,以能为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聂某某、陈某某人民币共计56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聂某某陈述,通过赵某某介绍,通过他人为自己子女安排工作,被人骗取人民币20万元,后来知道是赵某某垫钱把钱全部退还回来。3、被害人陈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5月中旬,我给赵某某拿36万元人民币给孩子找工作,结果是工作没有找成,现已退回现金23万元人民币,还欠13万元人民币没退还。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任某某说能帮人安排工作,手上有两个名额,我就让他为我的两个朋友的孩子安排工作,并分两次给了他56万元钱,后来没有办成,我就向他要钱,但只要回来16万元。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德军对任某某说能为人安排工作,有两个名额。任某某通过赵某某介绍,李德军为赵某某的两个朋友的孩子安排工作,两次收取人民币56万元,但工作没有办成,李德军只退还赵某某人民币15万元,任某某退还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6、收条两张证明赵某某分两次给任某某人民币56万元。7、人事编制安排审批表复印件两份证明李德军自己制作了两份《人事编制安排审批表》,用来敷衍被害人。8、绥中县人事局说明材料证明绥中县人事局没有办理过安排聂某、陈某某工作所使用的《人事编制安排审批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在案发前被告人李德军与任某某已退还人民币16万元,其犯罪数额应为40万元,不应认定为56万元,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军实施诈骗行为已骗得人民币56万元,该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事后退还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只是一个量刑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德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军在法庭上认罪,且能部分退还被害人财产,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起至202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责令被告人李德军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万元,退还赵某某人民币2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