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8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508号。负责人曾勇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龙(特别授权),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慧慧(特别授权),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进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美春(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金(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进帅。被告陈志勇。委托代理人戈红(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菊。被告陈进帅。被告蔡彩红。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姜堰支行)与被告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穗行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百穗行公司)、陈志勇、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银行姜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龙、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金、被告陈志勇委托代理人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百穗行公司、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姜堰支行诉称:2014年8月6日,我行与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我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同日我行与厦门百穗行公司、陈志勇、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江苏百穗行公司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我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8月11日江苏百穗行公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我行向其提供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约定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日,我行向江苏百穗行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逾期情况严重,经我行多次催收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99333.3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及赔偿原告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律师代理费223779元;2、被告厦门百穗行公司、陈志勇、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诸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因我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资金短缺,故没有偿还本息致涉诉,请求原告考虑到我公司的经营状况,给予我公司适当时间支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计算,请求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并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承受能力依法认定。被告陈志勇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主合同的期限并未届满,原告也未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债务人的合同,故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之间以新贷偿还旧贷没有取得我的书面同意,我对此也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厦门百穗行公司、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南京银行姜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贷款,同时由被告厦门百穗行公司、陈志勇、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为该最高债权额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厦门百穗行公司、陈志勇、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为上述最高额债权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借款利息、罚息、借款的归还及违约的处理等均做了约定;4、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诸被告对送达地址的确认;5、借款借据、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还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等;6、贷款台账、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2月23日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共欠贷款本金为500万元,利息为199333.32元;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及江苏省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及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223779元。经质证,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及陈志勇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5借款借据应当提交有江苏百穗行公司签章的借款借据;证据6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对与借款用途实际是用于偿还旧贷,而陈志勇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律师费计算错误。因被告厦门百穗行公司、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百穗行公司对案涉贷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件,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江苏百穗行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厦门百穗行公司、陈志勇、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收回主合同项下债权或解除主合同,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满足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发放专门账户,开户行南京银行姜堰支行,账户名称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账号02×××92。江苏百穗行公司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及质押物。同日,江苏百穗行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500万元,原告向指定的账户转款5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3日,江苏百穗行公司欠息199333.32元,因诸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23779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志勇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律师费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南京银行姜堰支行与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厦门百穗行公司、陈志勇、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江苏百穗行公司未能按约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勇抗辩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计费方式,律师服务收费分为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协商收费。该通知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计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3779元系按照累进制方式计算,该计算方式并不违反上述通知的规定,而被告陈志勇认为应当按照标的额乘以3%的计算方式直接计算在上述通知中也没有明确,且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原告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23779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377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厦门百穗行公司、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9333.32元、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并赔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律师代理费223779元;二、被告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徐爱菊、陈进帅、蔡彩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62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