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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与被告李顺平、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张龙,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顺平,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苑丽,女,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李顺平妻子。原告张龙与被告李顺平、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苑丽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21号楼19号营业房的房屋产权手续,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5)吴利民保字第4号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苑丽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21号楼19号营业房的房屋产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平、苑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砼力商混站运送沙子。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尚欠原告拉沙子款共计4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推诿不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拉沙子款40万元及利息6万元,共计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拉沙子款40万元。被告李顺平、苑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向被告的砼力商混站运送沙子。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拉沙子款40万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拉沙子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认可尚欠原告拉沙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拉沙子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6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查,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2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平、苑丽支付原告张龙拉沙子款400000元,利息24000元,共计4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张龙负担642元,被告李顺平、苑丽负担7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