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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铎诉杨志荣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铎,潘跃彬,杨志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911号原告:王铎,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生,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朝江,吉林市龙潭区铭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跃彬,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杨志荣,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青少年宫综合楼。负责人:金天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铎与被告潘跃彬、杨志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相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跃彬、杨志荣、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铎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吉BDZ1**号轿车行驶到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公路雾凇水岸北与黑DH24**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昌邑交警大队认定黑DH24**号重型货车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由于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9310元。事件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跃彬、杨志荣赔偿各项损失2931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并由三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潘跃彬与杨志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被告阳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意见辩称:一、被告杨志荣为其所有的车辆黑DH2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零时到201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车损费用29310元,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责任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潘跃彬驾驶黑DH24**号重型单挂牵引车沿哈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王铎驾驶上班的吉BDZ1**号小型车相撞,造成车辆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跃彬负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7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委托,由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对在吉林市荣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的原告所有的车辆作出《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26515元。后经调解未果,且无法接通被告潘跃彬留下的联系方式,诉至本院,请求赔偿车物损失26515元、鉴定费895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修理期间上下班(包括夜班)的交通费900元,合计29310元。另查明,被告杨志荣为黑DH24**号车的车主,被告潘跃彬为该车司机。被告杨志荣为黑DH24**号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零时到201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户籍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定损鉴定书、明细表、修理车辆结算单及发票、鉴定费票据1张和拖车费1张、交通费票据55张等。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志荣为车辆所有人,被告潘跃彬为驾驶员,因此双方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即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杨志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潘跃彬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的车物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因车辆损坏在上下班(包括夜班)期间的交通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三名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被告杨志荣为其所有的黑DH24**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铎赔偿2000元;二、被告杨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铎赔偿27310元;被告潘跃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杨志荣负担,被告潘跃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相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