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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宗明与张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明,张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李宗明,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福安巷*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52********。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良,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9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镇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57********。原告李宗明诉被告张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宗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成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宗明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李宗明承担。审判员  蔡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