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宗明与张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明,张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李宗明,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福安巷*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52********。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良,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9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镇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57********。原告李宗明诉被告张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宗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成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宗明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李宗明承担。审判员 蔡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