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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德山与张琬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263号原告:孙德山,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琬玥,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德山与被告张琬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德山于2015年11月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德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德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孙德山负担。审判员  支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