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鹏勇等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鹏勇,栗晓勇,段小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鹏勇,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辩护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栗晓勇,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辩护人杨松,河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小勇,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辩护人江万有,大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鹏勇、段小勇、栗晓勇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鹏勇及其辩护人赵万杰、段小勇及其辩护人江万有、栗晓勇及其辩护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晓勇居间介绍给被告人段小勇认识从事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侯鹏勇,并让其从侯鹏勇手中购买毒品后再贩卖获利。同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在林州市朝阳商务酒店门口附近的出租车上,段小勇从侯鹏勇手中以6000元的总价格购买毒品50克,后段小勇以每克230元总价4600元卖给栗晓勇约20克毒品,以500元的总价卖给任一某1.6克毒品,剩余29.66克毒品被林州市公安局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号、白色晶体颗粒物2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鹏勇、段小勇、栗晓勇的供述,证人任海军、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鹏勇、段小勇、栗晓勇贩卖毒品,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鹏勇、段小勇、栗晓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鹏勇辩解:1、我没有贩卖毒品;2、我也没有卖给段小勇毒品,也没收段小勇的6000元。被告人侯鹏勇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侯鹏勇只吸毒,不贩卖毒品;2、即便侯鹏勇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该疑罪从无。被告人段小勇辩解:1、我主动到公安局说明贩卖毒品事实;2、起诉书指控我贩卖毒品50克是连袋的重量,净重为46克。被告人段小勇的辩护人意见是:1、段小勇是被栗晓勇诱骗的,应认定为胁从犯;2、段小勇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处罚;3、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50克有异议,应该以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购买的毒品数量;4、段小勇危害程度不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栗晓勇辩解:1、我不存在居间介绍;我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被告人栗晓勇的辩护人意见是:1、栗晓勇不存在居间介绍;2、栗晓勇只是让段小勇代购供自己吸食;3、对毒品数量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晓勇居间介绍给被告人段小勇认识从事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侯鹏勇,并让段小勇从侯鹏勇手中购买毒品后再贩卖获利。2014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在林州市朝阳商务酒店门口附近的出租车上,段小勇从侯鹏勇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46克,合计人民币6000元。购买后段小勇又以每克230元卖给栗晓勇约20克毒品,合计4600元(实际栗晓勇没有给付段小勇款)。后段小勇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任一某1.6克毒品,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从段小勇家扣押剩余29.66克毒品。扣押侯鹏勇甲基苯丙胺毒品0.08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号、白色晶体颗粒物2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林州市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后,林州市公安局电话通知段小勇,2014年10月31日段小勇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被告人侯鹏勇、段小勇、栗晓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侯鹏勇、段小勇、栗晓勇各自的基本情况;(证据卷1-3)(二)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段小勇处扣押29.66克毒品、电子称一台、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六个小白色透明塑料袋、铁盒一个;从侯鹏勇处扣押白色晶体颗粒0.08克;)(三)毒品照片六张,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毒品情况;(四)称量记录一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从段小勇处扣押毒品净重29.66克;(五)林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检测被告人侯鹏勇、段小勇、栗晓勇尿液成阴性;(六)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段小勇辨认任海波从其处购买毒品情况;证明段小勇辨认侯鹏勇手中购买毒品情况;(七)照片七张,证明段小勇与任一某、栗晓勇、侯鹏勇短信购买毒品记录情况;(八)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六份,三份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林州市看守所对被告人侯鹏勇询问时,其将询问笔录的二页咽到肚里;第四份情况说明,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口头通知段小勇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情况,2014年10月31日8时许,段小勇主动到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段小勇主动交待以6000元的价格从侯鹏勇处购买50克冰毒,并将其中一部分贩卖给其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第五份情况说明,证明林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1日在林州市太行路与行政街将被告人侯鹏勇抓获;第六份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6日在林州市雁巷宾馆将被告人栗晓勇抓获。二、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一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送检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号、2号(编号1-38)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我认识侯鹏勇,他是做卖酒生意的,我听说他吸毒,我没有和他在一起吸过毒品,也没有帮侯鹏勇卖过毒品。我没有绰号或别名,别人没有叫过我光头。我认识石某某,他有30多岁,不知道他家是哪儿。我办卡时存到卡上1000元。我没有让石某某去跟我退过贵宾卡上的钱。没有给过石某某E+人宾馆的贵宾卡。(二)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5日我在林州市龙山路北边的雁巷宾馆登记了302房间,我问栗晓勇有东西没有(毒品),他说去找点,他便出去拿着一卷锡纸回来了,他从身上掏出一小袋冰毒,他先吸了几口冰毒,我也拿着吸了几口,栗晓勇还说:“味道正着呢”。后来栗晓勇又去隔壁开了一个房间,上午我和李亚哪在房间时被民警抓获了。(三)证人任一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想吸毒就和段小勇联系,我问段小勇有没有毒品,段小勇说有。我们见面后在朝阳时尚宾馆一楼与二楼楼梯间,我买了段小勇二小袋冰毒,每小袋冰毒净重不足1克,具体多少我没有称量。两小袋冰毒500元。我没有钱给他,他就把我的手机要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侯鹏勇供述与辩解,我在朝阳商务酒店后门到院内,又经大厅到了酒店门前,期间我与段小勇电话联系,看见他从老中州里面出来,他过来到朝阳商务酒店门口见面后,我俩坐了一辆出租车,在车上他给了我6000元,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包50克冰毒给了段小勇,后他在富达商场下车了,我就也走了。我没有卖给过其他人冰毒。(二)被告人段小勇供述,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栗晓勇给我打电话说:“你去侯鹏勇处购买一些冰毒,然后卖给我吸点,我和侯鹏勇之间有了矛盾,我现在已经从侯鹏勇那里提不出货了。你去买吧,每克200元左右,并将侯鹏勇的手机号码给了我。我多次给侯鹏勇联系购买毒品。2014年10月26日晚上8点多,我和侯鹏勇联系约定到林州市中州裕丰国际饭店门口交易,我们见面后,打了一辆出租车,在车内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了50克冰毒,我从身上掏出6000元给了他,他数钱后,我就坐车从富达商场门口下来了,他打车继续往南走了。我下车后,栗晓勇就给我打电话联系问我买到了没有,我说买好了,他问我在哪,我说在富达商场,他让我等他,他就过后,我俩打出租车到林州市万家福超市北边路边下车,他问我买了多少克,我说买了50克,他说我得使点,我就从侯鹏勇买的这一大包冰毒中倒出来一部分,大约不到20克冰毒给了栗晓勇,他没有给我钱。我就回白家庄家了,我到家后打开这一大包剩余的冰毒,还有分装的几小袋,我用电子秤称了一下用白色透明塑料小袋装好的冰毒,基本上每小袋1克冰毒,每个透明空袋0.2克,每小袋冰毒正好净重0.8克,我就按照侯鹏勇装好的标准,将大包内剩余没有装好的冰毒使用电子秤称量分装,一共分装成了40小袋,前39小袋的量都是连塑料袋重1克,最后一小袋连袋重0.5克。卖给栗晓勇冰毒约19克,我卖给栗晓勇的伙计(任一某)1.6克,500元,我家中的冰毒有29.66克被林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段小勇于2015年5月29日的供述,我从侯鹏勇购买的毒品连袋重量50克,但是当时购买时没有称量,因为之前我和侯鹏勇说好买50克冰毒,价格6000元。见面后侯鹏勇从身上掏出冰毒给了我,我给了他6000元,当时购买冰毒时,我还问侯鹏勇冰毒净重是多少,他说冰毒净重46克,因为之前栗晓勇对我说过,侯鹏勇卖的货可能不够数,让我多注意点。散装的,在一个白色大塑料袋里装着,大塑料袋里还有好多透明小空袋,透明小空袋净重为0.2克。我记不清了。(三)被告人栗小勇供述,我以前从侯鹏勇处购买过几次毒品,因为我们之间有了矛盾,他也不卖给我毒品。今年8月份,我和段小勇聊天时,知道他赔了不少钱,我让他给我找点冰毒,我给他钱让他赚个差价,他说没有,也没有当事。10月21左右,我和段小勇聊天时,我就把侯鹏勇的电话1553720****给了他,停了一天,段小勇给我联系说,侯鹏勇说最少得买一两,买的少不卖,最低160元一克,我说有点贵,你可以再搞搞价。10有26日下午我问段小勇买到了没有,段小勇说买了50克毒品6000元,我们见面后他就将从侯鹏勇买的这一大包冰毒从中倒出来一部分,大约有18克或19克冰毒给了我,我具体没有称量。我以前欠他400元,毒品是4600元,到现在也没有给段小勇钱。我把毒品给了王超、连红奇、段成钢、韩花等人,我们都是吸毒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鹏勇、栗晓勇、段小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侯鹏勇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其只是吸毒者,没有贩卖毒品。经查,侯鹏勇曾在侦查阶段做过有罪供述,其供述与段小勇、栗晓勇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段小勇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段小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段小勇形迹可疑被举报,后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构成自首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关于段小勇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46克,经查,侯鹏勇与段小勇在出租车上交易50克毒品没有称重,购买后又卖给栗晓勇一部分,也没有称重,段小勇曾供述带袋50克,净重46克,该数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46克;关于段小勇的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胁从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而证据显示该犯罪事实段小勇并没有被人胁迫,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律明确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方可适用缓刑,而该犯罪量刑应在七年以上,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栗晓勇及其辩护人认为,栗晓勇不存在居间介绍。经查,栗晓勇供述与段小勇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栗晓勇经介绍让段小勇去侯鹏勇处购买毒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违禁品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栗晓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段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四、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被告人侯鹏勇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段小勇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