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农民。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曾某甲先后两次在沛县福泰隆商业小区3号楼南楼405室其居住处,容留曾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在其居住处,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沛公(禁)行罚决字(2015)436号、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尿检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曾某乙、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系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