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传国、林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传国,林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被执行人:孙传国。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林桂香。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传国、林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王洪江执行本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09,499.8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经申请执行人提供,本案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7,443.99元。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7,443.99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费1,543.00元由被执行人缴纳并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471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洪江审 判 员 :于忠义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 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