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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朱啟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啟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啟敬,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啟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啟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曾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浦江县浦郑公路黄宅路段高桥处卖给曾某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王某让被告人朱啟敬帮其去交易毒品,朱啟敬到了高桥处后在等待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身被搜查出0.61克毒品海洛因。同日,王某在黄宅镇日升村前店村村口被抓获,随身被搜查出1.08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啟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视频光盘、文字整理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啟敬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啟敬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啟敬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朱啟敬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啟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扣押在案的作案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