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金辉与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辉,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王金辉,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媛,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焕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晓转,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王金辉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正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小云、王力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媛,被告济南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辉诉称,2008年9月19日,王金辉与济南正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金辉购买济南正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王金辉已付清购房款47244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王金辉已收房超过360日,济南正大公司仍未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房产登记,应向王金辉支付违约金。为此,王金辉要求:1、判令济南正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08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济南正大公司负担。原告王金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购房款发票一张,证明王金辉已付清购房款;证据3、物业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交房时间。被告济南正大公司辩称,政府政策的变化是造成延迟办证的原因。自2011年5月份以来,济南市建委在开发企业办理开发房产综合验收方面提交资料增加了,导致办理产权登记提交资料增加,严重加大了开发企业的办证义务,最终导致办证延期。本案王金辉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王金辉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正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涉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诉房屋具备合法的销售依据,合同有效。经对原告王金辉和被告济南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王金辉与济南正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金辉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涉诉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金辉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472444元,济南正大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交付了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系济南正大公司与山东友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双方于2005年3月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济南正大公司有权出售涉诉房屋。涉诉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本案审理期间,济南正大公司或山东友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将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诉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因涉诉房屋具备合法的建设及销售依据,且联合开发方建设单位山东友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济南正大公司销售涉诉房屋,故王金辉与济南正大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诉房屋于2008年11月14日交付,但是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却未能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济南正大公司已构成违约。济南正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王金辉已付房款1.5%的违约金472444元×1.5%=7086.66元。因济南正大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院对济南正大公司认为王金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固定数额,该违约金不以违约天数计算,且济南正大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故对于济南正大公司认为2011年政府的政策变化造成迟延办证,济南正大公司应减免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辉违约金7086.6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路文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