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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树文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99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昂昂溪区陶然居小区3号楼3单元601室自己家中容留于某某与赵某某、宁某某、姜某某与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卖淫嫖娼,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其量刑情节为当庭自愿认罪、有前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陶然居小区3号楼3单元601室容留于某某、姜某某卖淫。当日,于某某与赵某某、宁某某,姜某某与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分别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用于运送嫖客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及人民币200.00元予以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两轮摩托车(照片),证实李某某运送嫖客所使用的摩托车情况。(二)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5日在李某某处扣押一辆两轮摩托车及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证实于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宁某某、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基本情况。5.刑事判决书二份、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3日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2.证人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容留二人从事卖淫活动,二人于案发当日分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宁某某、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五人于案发当日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于某某、姜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十五份,证实于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宁某某、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辨认李某某;于某某辨认赵某某、宁某某;姜某某辨认那某某;赵某某、宁某某辨认于某某;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辨认姜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嫖娼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还具有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及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伟审 判 员  迟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健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