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速)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速)初字第858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毅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X月XX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XXX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处,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查获。经抽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刑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