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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毅,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毅、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林某丙。2012年1月原告怀孕,这期间被告未能尽到丈夫及准爸爸职责照顾好原告,后因原告不满被告态度过于冷漠,发生口角,被告独自留原告在福州安胎,期间被告甚少过问原告,直至2012年11月16日女儿出生后下午被告才露面。特别是,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竟然在外醉酒晚归,在家半个月期间也未见对女儿爱抚,原告心灰意冷。接下来被告长期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甚至女儿有××也不闻不问,夫妻双方沟通极少,女儿更是长期缺乏父爱。2013年5月起,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和谈,但被告态度始终未见任何改善,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后,形同路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已分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家庭和配偶的严重不负责任、对子女缺乏爱心,且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以尽快结束原被告之间这段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婚生女林某丙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林某丙,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2015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带着女儿在外居住。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街镇源通东路单元。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双方能互相沟通,保持恩爱,被告很宠原告,原告也很依赖被告,被告婚前婚后的所有工资、积蓄都是交给原告,且为原告买车买房。双方没有感情不合问题,而且还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林某丙,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起诉称被告对其和女儿漠不关心,态度冷淡与事实不符,主张缺乏依据。被告是个恋家的人,从事技术员工作,除了上班,其余时间几乎都陪原告和女儿度过,对原告和女儿的关心无微不至,不可能是原告所说的不管不顾,反而是原告经常不顾孩子,跑她弟弟开的店里帮忙做生意半夜才回家,原告并不是一个称职的母亲,如果女儿单独跟她一起生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三、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非夫妻感情不合,而是因被告车祸造成××,原告担心被告没有工作能力。2011年被告出车祸,原告开始对被告还很好,很关心,但后来因为被告伤情恢复不理想,在家休养了两年,原告担心被告不再具有工作能力,慢慢对被告态度不好,开始不给被告做饭、洗衣,还咒骂被告,把被告工资卡、银行卡密码改掉,不给被告生活费、怀二胎时未经被告及家人同意做流产,原告的这些行为使被告很心痛、失望,而且被告又被认定为伤残八级,这些都给被告带来很大的精神伤害,尽管如此,被告相信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冲动,一时无法接受被告伤残的事实,而且被告并没有失去工作能力,伤残对其工作影响不大,依然能有较好且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仍足以满足整个家庭需要的开支,被告愿意给原告时间冷静,愿意原谅原告,双方重归于好。四、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共有财产。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其婚前婚后积蓄购买了座落于上街镇源通学府单元房屋(合同号00××××176)及上街镇源通东路118号福晟学府地下室地下*层*车位(合同号20××××050),均尚未办理权属证书,根据法律规定,涉及离婚的诉讼夫妻双方有共有财产的应当进行分割。五、原告主张婚生女林某丙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缺乏依据。原告对女儿关心不够,思想比较固执,没有经济收入,被告比较通情达理,教育方式比较好,而且经济收入较高也稳定,能给女儿较好的成长环境,被告虽然有伤残,但不影响抚养女儿健康成长,被告全身心的为原告付出,原告却如此伤害被告,如果此次婚姻失败,被告不会选择再婚,只希望好好将女儿抚养成人,而且被告的伤残也影响其再婚的可能性,女儿是其唯一的孩子,被告不会再有第二个小孩,即使最后离婚,女儿也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的工资卡、银行卡、医社保卡全由原告掌控,被告没有其余积蓄,就算原告主张女儿抚养费,抚养费也可以从里头支出,且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过高,女儿每月并不需要那么高的费用,整个家庭的生活水平也并没有达到那个等级,差不多600元即可,原告主张1500元缺乏依据。不管如何,被告还是希望能和原告一起共同抚养女儿,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必要谈及离婚和小孩归谁抚养的问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深厚,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尽管原告对被告有造成过伤害,被告仍然愿意原谅原告,希望与原告共同抚养女儿长大成人,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2015年6月左右,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婚生女搬出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