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二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福顺与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菲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顺,沈阳菲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二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黑牛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威,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雷雨波,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振海,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菲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黑牛屯村。法定代表人:赵也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斐,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福顺、原审被告沈阳菲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菲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常德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荣中公司(更名前为沈阳菲菲澳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菲菲澳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菲菲澳家庄园商品房开发,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7日起至2004年6月27日止。具体的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实际日期为准。第一年年利率为7.722%,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的利率(分次拨付的以第一笔借款的拨付日为准),由常德支行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依次确定,并于利率变更之次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借款人,但通知送达与否不影响执行,从借款借据载明的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常德支行无需通知菲菲澳家公司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及本金的偿还,约定菲菲澳家公司应按季(月)足额支付利息,并应于2003年6月26日还本金2500万元,于2003年7月6日还本金250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不能收回的部分或全部借款,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2001年6月19日,常德支行与菲菲公司签订了2001023号《抵押合同》,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菲菲公司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黑牛屯村面积为2740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苏国用(2000)字第047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常德支行取得了证号为苏他项(2001)字第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该块土地的地号为080700029中,图号K-51-92-(33),权属性质为“国有”。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据第0072685号和第0071167号《借款凭证》显示,常德支行于2001年6月27日发放贷款2500万元,期限24个月,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3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6.435‰。于2001年7月6日发放贷款2500万元,期限24个月,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3年7月6日,贷款利率为6.435‰。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02年7月23日,菲菲澳家公司更名为沈阳天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更名为荣中公司。2004年7月6日和2005年3月29日,常德支行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形式,两次向荣中公司催收贷款,荣中公司盖章确认。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简称工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长城沈阳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长城沈阳办。转让债权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不包括工行辽宁省分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2005年11月2日,长城沈阳办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6月30日、2009年6月15日,长城沈阳办分别在《辽宁日报》和《辽宁法制报》上两次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10年12月24日,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称拍卖公司)根据长城沈阳办的委托,对本案债权和另外一笔债权(本金合计6720万元)进行了拍卖,同日,拍卖公司与买受人张福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买受人于2010年12月24日在拍卖公司于沈阳皇城商务酒店一楼会议室举行的拍卖会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根据拍卖结果签署本《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长城沈阳办即与张福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本金5000万元贷款及另外一笔本金为1720万元贷款合计本金为67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一并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转让给了张福顺。该协议第1.6款、第3.1款明确,转让的贷款债权金额为计算到基准日即2010年12月24日的主债权本金、利息余额,债权转让价款为3610万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载明该转让价款已支付完毕,交款人为张福顺。2011年1月26日,长城沈阳办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本案主、从债权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张福顺一事进行了公告,并要求债务人荣中公司及担保人菲菲公司向张福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该债权项下的其他义务。张福顺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荣中公司给付张福顺本金5000万元,利息54717375元(截止到2011年5月12日),本息合计104717375元;二、荣中公司给付2011年5月12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三、张福顺对菲菲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全部诉讼费用由荣中公司和菲菲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福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荣中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开发区法院)以拍卖公司、刘洋、张福顺、沈阳博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威投资公司)为被告,以长城沈阳办为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以本案的债权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司与竞拍人博威投资公司、张福顺以及长城沈阳办之间,违反拍卖程序的规定,相互配合、传递信息、博威投资公司将已经参加拍卖的权利转移给张福顺为由,请求确认本案拍卖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2年5月7日,沈阳开发区法院作出[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以竞买人为何人、何人竞买成功,均不产生原债务负担的增加的损失,即债权拍卖行为对债务人没有损害等为由,认为荣中公司不具有主张拍卖行为无效的诉讼权利,驳回了荣中公司的起诉。荣中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荣中公司以拍卖行为影响到其母公司菲菲公司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该裁定已生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债权数额为多少、担保人菲菲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借款履行期限系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实际日期为准,因此应根据《借款凭证》载明内容确定本案的借款履行期限。第一笔借款2500万元由常德支行据第0072685号借款凭证发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3年6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次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05年6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二笔借款2500万元由常德支行据第0071167号借款凭证发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3年7月6日,诉讼时效期间从次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05年7月6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04年7月6日和2005年3月29日,常德支行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形式,两次向荣中公司催收贷款主张权利,均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致诉讼时效期间两次中断。2005年7月15日本案的债权转让给长城沈阳办后,原债权人与长城沈阳办于2005年11月2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6月30日、2009年6月15日,长城沈阳办又分别在《辽宁日报》和《辽宁法制报》上两次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本案债权转让给张福顺之前的2010年9月7日,长城沈阳办还曾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笔债权,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长城沈阳办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拍卖将债权转让给张福顺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福顺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也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向荣中公司主张相应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关于张福顺受让本案债权的数额问题。《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抵押合同》、工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沈阳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和长城沈阳办与张福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份《借款凭证》及工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沈阳办《债权转让协议》、长城沈阳办与张福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张福顺已受让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万元。因在工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沈阳办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债权的范围不包括工行辽宁省分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根据相关规定,表内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月以内。另外,张福顺受让的债权为截止到基准日2010年12月24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不包括其受让后新发生的利息,因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9月26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复利计算至2010年12月24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应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0月6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复利计算至2010年12月24日止。三、关于菲菲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菲菲公司为本案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常德支行取得的证号为苏他项(2001)字第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性质为“国有”。菲菲公司抗辩称抵押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抵押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荣中公司提出的张福顺通过债权拍卖受让债权无效的抗辩主张,因已有生效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不再审理。综上,张福顺已经依法受让了本案的债权,债务人荣中公司应在张福顺受让的债权范围内向荣中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福顺依法受让长城沈阳办对荣中公司的债权及对担保人菲菲公司的抵押权后,即依法取得了对菲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荣中公司关于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菲菲公司提出的其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系集体土地,抵押无效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荣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福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复利,计算至2010年12月24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0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复利,计算至2010年12月24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张福顺对菲菲公司提供抵押的苏他项(2001)字第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黑牛屯村、土地证号为苏国用(2000)字第0473号、地号为080700029、图号为K-51-92-(3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现价值,在判决第一项所列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菲菲公司在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荣中公司追偿。三、驳回张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386.88元,由荣中公司和菲菲公司共同负担。荣中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并遗漏当事人,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福顺作为本案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在拍卖受让过程中违反我国拍卖法,与拍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洋、债权转让人长城沈阳办、博威投资公司恶意串通,将原本由上述几方当事人之间的合资关系,转变成由被上诉人个人低价收购巨额优良债权,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企业重组并盘活建设项目。上诉人对此在本案一审中以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原审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向同一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并中止审理。上诉人针对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另行向基层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经过了两审,但因案件标的因素,该审理法院没有管辖权,且两审没有实体审理,在程序上以裁定形式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审法院置本案所涉拍卖转让债权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管辖权以及实体问题于不顾,驳回上诉人的抗辩主张,违反程序。原审法院在荣中公司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情况下没有追加债权转让人长城沈阳办就直接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并遗漏当事人,导致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低价收购国有债权很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驳回张福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福顺和原审被告菲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除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荣中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5月21日,荣中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再审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荣中公司撤回再审申请。2013年11月25日,荣中公司、菲菲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表明荣中公司的上属母公司即菲菲公司作为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针对本案所涉拍卖转让债权合同效力,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提起了确认之诉,并为该院受理。因此请求本院中止本案二审审理。2013年12月23日,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债权拍卖无效确认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4月23日,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菲菲公司要求确认张福顺取得债权的拍卖程序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并诉请确认拍卖程序无效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沈阳博威投资有限公司参加了拍卖活动并取得了菲菲澳家公司债权的所有权,对菲菲公司与博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性及长城沈阳办竞拍活动是否存在给菲菲公司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均无法认定,且不能构成任何第三人对协议当事人的损害,作出[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菲菲公司的诉讼请求。菲菲公司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日,张福顺向本院提交《案件恢复审理申请书》,请求恢复本案二审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通知各方当事人恢复本案审理,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对于债务人荣中公司上诉提出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遗漏相关当事人的程序问题,荣中公司已于2011年8月31日就债权人张福顺受让本案债权所涉的债权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以拍卖公司等当事人为被告、长城沈阳办为第三人向沈阳开发区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后,荣中公司又通过其母公司菲菲公司作为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就所涉拍卖转让债权合同效力问题,以拍卖公司等当事人为被告、长城沈阳办为第三人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债权转让人长城沈阳办因已经参与了就本案债权拍卖转让行为效力确认的诉讼,没有必要再参加至本案诉讼之中。上诉人荣中公司所谓原审程序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荣中公司上诉提出的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有关张福顺通过拍卖受让本案债权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债务人已经就上述问题另行提起债权拍卖转让无效的确认之诉,且目前已有相关的民事判决驳回荣中公司及菲菲公司的主张。此问题不影响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本案亦不存在所谓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本案主债务人荣中公司和担保人菲菲公司应当承担其约定的义务。荣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65386.8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5386.88元,由沈阳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邦友审 判 员 朱海年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