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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康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母亲),市民。被告梁某乙,市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我系被告亲生女儿,XXXX年X月X日父母离婚,我随母亲生活,被告没有负担抚养费。近年,由于母亲年纪增大,身体有病,经济较为拮据。目前我在张家口市某某中学上学,鉴于物价上涨,学费、教育费增高,我母亲无力承担我的教育、生活费,为了使我完成学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生活费、教育费(每月1000元)。被告梁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离婚协议约定我负担共同债务,到现在还没有还清,目前我没有钱,还经常向我哥哥、姐姐借钱。如果有钱就给了。我还有一个老母亲跟我一起生活,我需要赡养母亲。因此,我无力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于XXXX年X月XX日出生,系被告梁某乙女儿,被告与原告母亲刘某某于XXXX年X月X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梁某甲由女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现就读于张家口市某某中学高中三年级,要求被告梁某乙给付生活费、教育费,提交了张家口市某某中学学费、住宿费证明及刘某某的诊断证明,并提出每学年分两次,每次支付600-700元书费、资料费。被告对学费、住宿费证明无异议,对刘某某的诊断证明不认可,提出对书费、资料费不清楚。另原告梁某甲每月领取城镇低保金231元,被告梁某乙的城镇低保金每月231元由原告母亲刘某某领取。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梁某甲系被告梁某乙女儿,虽原告父母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梁某乙不承担原告抚养费,但是鉴于原告尚在读书,生活费、教育费是必要支出,原告母亲身体有病,无固定收入,原告除了领取低保金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对原告梁某甲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读高中三年级需支付的教育费有:学费1800元、住宿费2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书费、资料费是原告读高中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另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6204元),故原告高三一年的生活费、教育费为19454元,扣除原告的低保金2772元(231×12=2772),其余的16682元由被告负担一半为宜。被告的低保金(每月231元)一直由原告母亲领取,应当在被告负担的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甲高中三年级(2015-2016学年度)一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人民币556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郎妍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