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玉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华。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玉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被上诉人陈玉华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驾驶沪CMF4**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邵**车损人伤。后浦东新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4年投保于上诉人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期间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被上诉人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赔偿伤者相关损失后,向上诉人索赔未果,遂涉讼。交通事故中伤者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被上诉人已向伤者支付了赔偿款110,549元。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1,777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和鉴定费1,800元的金额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上诉人对伤者伤情的鉴定结论和被上诉人赔偿义务未履行的答辩意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能让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其意见的成立,故不予采纳。因此对残疾赔偿金87,70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持被上诉人请求。遂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04,2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出院小结中描述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系争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经上诉人与案外人联系,案外人声称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钱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未对案外人伤情提出异议,实质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该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三人既未构成伤残,则相应精神损害赔偿金亦不应支付。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1,537元。被上诉人陈玉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案,之后被上诉人对案外人的伤情未进行核定。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确认,对出具系争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程序并无异议。原审中被上诉人曾提供收条一份,载明案外人收到被上诉人系争赔款,该收条由案外人签名并加盖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人民法庭印鉴。系争鉴定报告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作成。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既已履行其及时通知义务,则事故所致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应由上诉人核定,被上诉人并无相关定损权利。同时,定损虽系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亦需以合理方式进行,如保险人未合理行使定损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对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被上诉人因对案外人承担赔偿义务所致损失范围履行及时定损义务,故被上诉人依照公安机关委托评估的结论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阻却其对该种损失予以核定的客观事由,故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自行定损虽并无不当,但如其定损结果存在瑕疵的,则其自行定损的结论亦并不当然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对于作出系争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资质及程序并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认定的结论有误,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认定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案外人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赔付钱款,但上诉人对此亦未能举证予以佐证,且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收条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