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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0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城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九龙路与玉泉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的照片、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证人陈媛的证言、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芙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