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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冠强与欧阳泽联、胡丽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冠强,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郑明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梁冠强。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杨。被告欧阳泽联。被告胡丽爱。被告欧阳艳崧。被告郑明顺。原告梁冠强诉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蒋竞雄、人民陪审员何海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梁冠强的申请,依法追加郑明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本案开庭时,原告梁冠强的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郑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冠强诉称,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2%。同时被告欧阳艳崧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以被告欧阳艳崧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做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300000元,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7月29日,被告欧阳艳崧与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根据被告欧阳泽联的要求,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欧阳泽联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与原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本金300000元同意还款期延长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之前,其余事项按原约定执行。事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并未按《借款延期协议》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被告郑明顺与被告欧阳艳崧是夫妻关系,被告欧阳艳崧的债务系与被告郑明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形成,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明顺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梁冠强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从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按日0.175‰加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18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3.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欧阳艳崧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郑明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郑明顺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梁冠强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欧阳艳崧与被告郑明顺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欧阳艳崧与被告郑明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欧阳艳崧与被告郑明顺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被告欧阳艳崧与被告郑明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借款延期协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28日,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欧阳艳崧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发放了借款,双方确认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已结清;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郑明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郑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梁冠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梁冠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被告欧阳艳崧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以被告欧阳艳崧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履行完毕合同止。如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应另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息2.4%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欧阳艳崧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欧阳泽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并未依约归还借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已支付,本金300000元,双方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8日止,每月利息仍按原约定执行,利息于当月5日之前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归还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息上浮20%计算,其他条款,按原约定执行。《借款延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与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民事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2000元,原告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欧阳艳崧与被告郑明顺于1999年9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欧阳艳崧、郑明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涉澳民事案件。因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及抵押行为发生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及抵押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条款中,除违约金条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欧阳泽联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应履行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欧阳艳崧并应用所抵押的房屋对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履行抵押义务。由于被告欧阳艳崧向原告借款及用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郑明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被告欧阳艳崧与被告郑明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明顺应对被告欧阳艳崧的债务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仍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责任,被告欧阳艳崧并用所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被告郑明顺对被告欧阳艳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从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按日0.175‰加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18000元);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欧阳艳崧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以被告欧阳艳崧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所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足以对原告的借款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再请求从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按日0.175‰加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承担律师费12000元;被告郑明顺对被告欧阳艳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享有被告欧阳艳崧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以被告欧阳艳崧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冠强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冠强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郑明顺对被告欧阳艳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四、原告梁冠强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欧阳艳崧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以被告欧阳艳崧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梁冠强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6250元(已由原告梁冠强垫付),由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郑明顺负担。本案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郑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冠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欧阳艳崧、郑明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昌审 判 员  蒋竞雄人民陪审员  何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