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尤晓梅与张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晓梅,张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尤晓梅,女,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江苏省涟水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清,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尤晓梅诉被告张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晓梅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同时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库尔勒市新城辖区团结南路69号23栋6层2单元601室作担保。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所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000元,保全费,共计206000元。被告张永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永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2015年1月22日,每月22日付利息3000元,并将被告张永清名下的房产位于新城辖区团结南路69号23栋6层2单元601室作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206000元。另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6月、7月)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张永清给原告尤晓梅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理应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晓梅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206000元。本案受理费2195元,保全费1550元,由被告张永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