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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建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山,系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罗建红,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土地局家属院。申请执行人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建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635279.8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15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45731.8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金额645731.84元,执行费885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过司法查询,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银行存款、车产、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杜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