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开平市长沙区日朗艺术设计工作室与张镜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长沙区日朗艺术设计工作室,张镜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开平市长沙区日朗艺术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开平市。个体经营者:谭国炜,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甄灼桓、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莹。被告:张镜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袁浩权,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平市长沙区日朗艺术设计工作室(经营者谭国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镜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灼恒,被告张镜祥的委托代理人袁浩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为在江门市开设大某某韩国料理店而全权委托裴某焕办理餐厅装修事务。2014年7月27日,裴某焕��托后于2014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依合同约定,被告将大某某料理店装饰工程交由原告装饰施工,工程造价人民币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装饰施工,被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装饰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核对后达成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款为人民币54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人民币390000元,仍欠应付款人民币14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已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欠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付方式依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机��档案登记资料、授权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装饰装修协议、收据、对帐单、协议书各1份,身份证2份,照片5份。被告张镜祥答辩称:一、我方是本案不适格的被告,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里面的契约人是原告所开的开平市长沙区日朗艺术设计工作室与裴某焕之间签署的一系列权利义务的反映,原告提交的签署合同的时间与相应的签署行为被告不知情。二、我方仅仅是基于和裴某焕、尹某敏之间的合伙经营大某某韩国餐厅的关系,在一份空白的纸张上签署了被告的名字,将该纸张交给裴某焕,事后所谓的授权书上的内容、尹某敏签署的行为我方并不知情。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里发生的经营往来关系也是与裴某焕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对这些事情是一概不知的。被告张镜祥为其��辩提供的证据有:照片36张。经审理查明:张镜祥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23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核准了张镜祥的该申请。核准的内容为:个体户名称:蓬江区大某某韩国料理店,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3号155室,经营者姓名:张镜祥,所属行业:餐饮业。2014年7月25日,张镜祥、尹某敏签具授权书注明:“本人张镜祥与尹某敏现在授权韩国BAE某HWAN先生代为处理所有餐厅装修事务及购买一切设备之杂项,请全力配合,谢谢!”。2014年7月27日,裴某焕出具上述委托书和营业执照后,以其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门市大某某韩国料理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3号(中某来大酒店内),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7月28日开工,于2014年9月5日竣工,合同��款480000元”等内容。2014年7月28日,江门市雅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裴某焕、原告签订了江门市某某广场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对上述装修的管理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并交纳了相应的装修押金。此后,原告陆续进行了相应的装修,并于2014年9月28日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日,原告和裴某焕对大某某韩国料理店的装修工程进行清算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总工程预算金额为480000元,增加项目合计60000元,结算金额为540000元,已支付390000元,应支付150000元。协议并注明由于原告装修工期延误了,扣减10000元,应付款为140000元。此后,原告仍未收到尚欠的应付装修工程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直接约束的当事人是谁,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谭国炜是开平市长沙区日朗艺术设计工作室的个体经营者,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谭国炜有签名并加盖了开平市长沙区日朗艺术设计工作室的印章,开平市长沙区日朗艺术设计工作室(经营者谭国炜)作为本案主体适格。裴某焕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作为甲方签名,该合同是否直接约束裴某焕还是张镜祥?裴某焕在和原告签订上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前向原告出示了授权书和营业执照,而授权书的处理餐厅装修事务和张镜祥所开办的大某某韩国料理店的名称、装修工程的地点等均能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裴某焕作为张镜祥的受托人与张镜祥之间是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张镜祥并未能提供其他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裴某焕和原告,故本案所涉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直接约束原告和张镜祥,裴某焕的签名应视为代理张镜祥的行为。原告承接张镜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张镜祥承揽施工工程后,裴某焕和原告签订结算的协议书,同样应视为张镜祥和原告的结算,故本院予以确认张镜祥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原告请求张镜祥支付装修工程款1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使如张镜祥所述张镜祥、尹某敏、裴某焕之间属于合伙经营大某某韩国餐厅,其三人之间因合伙关系对外债务亦属于互为连带责任,张镜祥同样应对所欠原告的上述装修工程款承担责任。如张镜祥认为其所承担的责任超过了合伙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对于张镜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及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一、如上所述,裴某焕和原告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对张镜祥有约束力,应属于张镜祥和原告对涉案装修工程的所作的结算,故张镜祥再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张镜祥和林建安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亦不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张镜祥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镜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装修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常明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人民陪审员 叶长青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阮 茵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