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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周平飞抢夺罪2015刑初223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平飞,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2013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飞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周平飞在本市白云区某街X街XX号附近,乘途经该处的冯某不备之机,抢得冯港版iphone6?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43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平飞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平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平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平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周平飞在本市白云区某街X街XX号附近,乘途经该处的冯某不备之机,抢得冯港版iphone6?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43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平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平飞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现场监控截图、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扣押、发还清单,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平飞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平飞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平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平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平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