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云南新势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盛远工贸有限公司、林济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新势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济云,楚雄盛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火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骥,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势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琼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楚雄盛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济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林济云,男,汉族,高中文化。上诉人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势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势立公司)、原审第三人楚雄盛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林济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林济云系盛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31日,新势立公司为乙方,新天河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楚雄“新天河华府世家”全套智能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发的楚雄华府世家小区制作安装‘新势立’牌可视楼宇对讲系统、监控系统、智能停车道闸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及入户单元门,合同对上述五个项目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工程费、安装调试费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同时明确五个项目不包含税款金额为800000元,税款为48000元(800000元×6%),含税款金额为848000元;付款方式:1、乙方在甲方未付款前,需完成本项目各类型排线工程。2、乙方在筹备所有设备前,甲方需付给乙方总额的50%,乙方进场全套智能设备施工。施工调试完成后付给乙方总款项的40%,另外10%在五个月后无任何异议,再行支付给乙方。本项目在2011年7月10日开工,于2011年12月10日完工。甲方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及乙方书面申请组织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竣工。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派项目经理专人全程跟踪自身设备的运输、安装、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乙方负责产品的生产、运输、指导安装与调试;乙方安装、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后,双方应书面验收。如未提出异议,自安装完毕日起五日,视为甲方正式接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新势立公司合同专用章处有林济云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新势立公司提供了安装可视对讲系统、监控系统、智能停车道闸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的设备,并组织人员安装了上述系统设备,支付了安装人员工时费,林济云出资完成了入户单元门一项的施工。2013年9月6日,林济云及新势立公司安排的公司工作人员胡学贵作为新势立公司参与验收人员在华府世家小区智能系统初验签字表上签名。同日,胡学贵向楚雄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了门禁磁卡。2013年9月12日,胡学贵、林济云在华府世家小区工程遗留问题记录表、智能系统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上施工单位意见栏处签名。同日,新天河公司同意验收上述工程,并接受了工程移交。2013年10月10日,新势立公司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卜跃先与新天河公司的代表杨生学在智能系统现场检查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记载:1、监控设备系统:第11项(室外立杆)未做;2、停车场管理系统:第一项,3.2、3.3、3.4未做;第二项,3.2、3.3未做;第三项,1、2、4、5、6、7未做;3、图像对比系统未做;4、增加一套出口控制设备、增加单元门备用电源14套;5、背景音乐系统:第8项未做、第11项未做,第8、9项未做20套。监控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减少设备清单、停车场管理系统增加设备清单所列增减项目与智能系统现场检查清单确认的一致,背景音乐系统减少设备清单在智能系统现场检查清单的基础上多出室外音箱基座一项,在智能系统现场检查清单上未列入户单元门减少设备的情况,但将减少的设备金额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在智能系统现场检查清单上虽列明增加单元门备用电源14套,但在工程结算时未作为增加的工程量。2013年11月13日,林济云与新天河公司经结算以工程结算单的形式确认了本案工程款,工程结算单记载:1、全套智能系统制作安装合同单价800000元;2、减少工程量52013元;3、工期拖延违约金37149元,工程结算金额710838元,在说明一栏有工程款内不包含税款,支付工程款时需扣留5%保修金的内容。从签订合同至今,新天河公司未向新势立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另查明,本案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林济云以借款单的形式于2012年1月17日、10月10日从新天河公司预支了300000元工程款。2013年11月15日,林济云在财务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71083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质保金35000元后,当日实际支付款项375838元。同日,林济云向新天河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府世家智能系统工程款375838元,新天河公司向林济云出具了欠质保金3500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认为,新势立公司与新天河公司签订的楚雄“新天河华府世家”全套智能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只能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新势立公司与新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林济云虽在楚雄“新天河华府世家”全套智能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书的尾部签名,但该合同的甲方为新天河公司,乙方为新势立公司,新势立公司与新天河公司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势立公司提供了安装可视对讲系统、监控系统等系统的设备,并组织人员安装了上述系统设备,支付了安装人员工时费,新势立公司安排公司工作人员胡学贵移交了门禁磁卡,并参与了工程验收及移交等工作,在工程移交新天河公司后,新势立公司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卜跃先参与了工程现场检查,确认了工程量增减事宜,同时,林济云出资完成了合同中入户单元门一项的施工,并参与了工程验收、移交、结算等工作。因此,新势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全套智能系统的义务,并将工程移交给了新天河公司。楚雄“新天河华府世家”全套智能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为新势立公司与新天河公司,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但新天河公司在与林济云进行工程结算后,将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林济云,新天河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林济云不符合新势立公司、新天河公司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新天河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林济云的行为不当,故新天河公司应当向新势立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天河公司与林济云经结算确认本案工程款为710838元,庭审中,新势立公司、新天河公司及林济云对此工程款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林济云出资完成了合同中入户单元门一项的施工,庭审中,新势立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扣减该项目的实际工程款66674.50元(入户单元门一项合同价款为71872.50元,减少工程量价款为5198元),故新天河公司应向新势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44163.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新势立公司已于2013年9月12日将工程交付给新天河公司,新势立公司与新天河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工程交付之日应视为新天河公司应向新势立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故对新势立公司要求新天河公司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工程价款利息为38649.80元(644163.50元×6%×1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新势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44163.50元;二、由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新势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38649.8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的工程价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楚雄盛远工贸有限公司、林济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789元,由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715元(未交);由云南新势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74元(已交)。以上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款交法院。一审判决送达后,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忽略重要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与上诉人互不熟悉,制作安装合同是林济云同上诉人谈好后,由林济云带着被上诉人的公章去签订的。在合同的签字处有林济云的签字,故林济云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签字,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林济云的代理人身份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有林济云签字的初验签字表、工程遗留问题记录表、智能系统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的证据,对该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了有林济云签字的初验签字表、工程遗留问题记录表、智能系统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的效力,却否认了林济云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这显然是矛盾和错误的。3、林济云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代表的是被上诉人,一审认定错误且相互矛盾。一审认定卜跃先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智能系统现场检查清单上的签字内容,而该智能系统现场检查清单正是工程结算单的结算附件。一审确认了林济云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的结算效力并以该结算金额作为判决金额,却否认林济云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这显然是矛盾和错误的。二、忽略重要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发生的原因,忽略了被上诉人明知林济云向上诉人领取工程款并从林济云处领取了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三、林济云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林济云与上诉人商谈了合同全部内容,后持被上诉人的公章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2、在施工中全程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部事宜,在验收交付手续上代表被上诉人签字;3、在结算单上代表被上诉人签字;4、林济云在施工过程中二次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领取了30万元工程款。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的支付是有时间约定的,如被上诉人不认可林济云可以领取工程款,那么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按合同约定应当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对林济云代领的30万元工程款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前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单独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交付后也从未单独主张结算和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更没有对林济云的领款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致使上诉人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正是基于林济云的上述行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林济云代表被上诉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可以领取工程款。被上诉人云南新势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楚雄盛远工贸有限公司、林济云陈述称:林济云不是代表新势立公司,整个项目从谈判到项目的施工、验收、结算都与新势立公司没有关系,都是林济云一个人承办。在签订合同中盛远公司和新势立公司进行分工,新势立公司负责提供设备和技术,林济云是负责谈判订立合同、现场的施工、工程协调和工程的结算。新天河公司支付给盛远公司30万元,后盛远公司转付给新势立公司20万元工程款。林济云和新势立公司合作的方式是新势立公司答应给林济云20万元的好处费,所以所有的工程事项都是由林济云一个人承办。后来因为工程验收以后,所有的系统都不正常,出现了质量问题,新势立公司拒绝维修,所以由盛远公司维修,新势立公司要求盛远公司付款,盛远公司要求新势立公司修复设备后才同意付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尾部加盖新势立公司合同专用章处有林济云的签名”、“林济云与新天河公司经结算以工程结算单的形式确认了本案工程款”、“从签订合同至今,新天河公司未向新势立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经林济云与新天河公司协商签订了合同”、“2013年10月10日,新势立公司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卜跃先、林济云与新天河公司的代表杨生学在智能系统现场检查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2012年4月10日,盛远公司向新势立公司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林济云支付卜跃先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云南新势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楚雄盛远工贸有限公司、林济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第三人楚雄盛远工贸有限公司、林济云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盛远公司已支付新势立公司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林济云在合同尾部签名,被上诉人认可林济云签订合同是代表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林济云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林济云参与整个工程的验收,并在验收报告、工程遗留问题记录及工程移交单上签名,被上诉人对林济云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使上诉人相信林济云是代表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与林济云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向林济云支付了工程款,林济云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上诉人楚雄新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云南新势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云南新势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