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前程、罗运峰、杲绍国、苗明、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永,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前程。被告罗运峰。被告杲绍国。被告苗明。被告黄伟。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诉被告周前程、罗运峰、杲绍国、苗明、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怀永,被告罗运峰、杲绍国、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前程、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诉称:被告周前程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新沂农商行合沟支行借款80000元,借期至2013年12月5日,年利率13.71%。由被告罗运峰、杲绍国、苗明、黄伟连带保证。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5583.28元(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45583.28元,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周前程、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运峰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属实,但被告罗运峰不认识借款人被告周前程,什么时间担保也不清楚。被告杲绍国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罗运峰一致。被告黄伟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罗运峰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前程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新沂农商行借款80000元。借期至2013年12月5日,年利率13.71%,并由被告罗运峰、杲绍国、苗明、黄伟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304.67元,余款本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前程向原告新沂农商行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周前程应偿还原告新沂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已经偿还的304.67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运峰、杲绍国、苗明、黄伟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3.71%(包括逾期上浮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71%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逾期按年利率20.56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前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3.71%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罗运峰、杲绍国、苗明、黄伟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运峰、杲绍国、苗明、黄伟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周前程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周前程、罗运峰、杲绍国、苗明、黄伟共同负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周前程、罗运峰、杲绍国、苗明、黄伟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阚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