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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常琪与陈鲲、曾其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琪,陈鲲,曾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常琪,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陈鲲,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曾其燕,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琪诉被告陈鲲、曾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琪、陈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琪、陈鲲撤回对被告曾其燕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1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620元,合计10800元由原告常琪、陈鲲负担。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诗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