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常琪与陈鲲、曾其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琪,陈鲲,曾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常琪,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陈鲲,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曾其燕,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琪诉被告陈鲲、曾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琪、陈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琪、陈鲲撤回对被告曾其燕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1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620元,合计10800元由原告常琪、陈鲲负担。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诗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