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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汉贵、林为民与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汉贵,林为民,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上盛环保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贵,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43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为民,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815。委托代理人:韩青,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原珠海华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伍超,副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敏,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霏,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卫琴,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上盛环保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范绍明。委托代理人:赵广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汉贵、林为民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珠海上盛环保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发公司是珠海十字门商务区展示中心的承建商。2009年10月至12月,华发公司与三穗公司签订编号为002、006、008、014、015、016、017号的合同,约定华发公司将其承建的十字门商务区展示中心的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分包给三穗公司,合同所涉工程均于2010年进行了结算,其中008号合同工程结算价为5450805.54元、017号合同工程结算价为265550.81元。2009年9月28日,杨汉贵、林为民签订《合股承建华发工程合同书》,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合股承建由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绍明承包的十字门商务展示中心园建工程。杨汉贵、林为民主张,三穗公司与上盛公司系挂靠关系,上盛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编号为006、008、017所涉及的工程转包给杨汉贵、林为民,且杨汉贵、林为民实际施工完成了008、017合同所涉工程。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应按华发公司与三穗公司对008、017两项工程的结算向杨汉贵、林为民支付工程款5716356.35元。同时主张,为进行006号合同的施工,杨汉贵、林为民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前期备料款30万元,由于三穗公司、上盛公司私自将该工程转让给了案外人,并将杨汉贵、林为民支付的30万元与案外人的工程款进行了抵扣,故该30万元应由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退回给杨汉贵、林为民。为此,杨汉贵、林为民提交了006号合同、由珠海市技强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进账单,证明内容为:收到杨汉贵、林为民支付款项30万元,此款用于十字门商务区喷泉水景工程。转账单显示珠海市汉瀚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6日向珠海市技强企业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杨汉贵、林为民主张为建临时用的活动板房支出费用22410元,该板房后移交给案外人使用,但上盛公司从案外人应收工程款中抵扣了该费用。为此,杨汉贵、林为民提交了“水景施工班组临时设施工程量清单费用(活动板房)”,该清单载明活动板房的费用开支为22410元,经手人王金才等签名确认,同时备注“此款已在上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王金才和珠海市技强企业有限公司签名,盖章。杨汉贵、林为民确认上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52753元,垫付供应商材料款2862413.47元,故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现尚欠杨汉贵、林为民工程款为1823599.78元。三穗公司与上盛公司共同主张其双方系合作关系,共同承建华发公司分包的十字门商务中心工程,并确认将008号合同涉及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杨汉贵,杨汉贵和林为民完成了008号合同部分工程,但杨汉贵、林为民并未参与施工006号、017号合同所涉工程。同时确认,上盛公司已向杨汉贵、林为民支付工程款1352753元,垫付供应商材料款2862413.47元。另查明,杨汉贵、林为民未与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承包合同,亦未与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进行过结算。杨汉贵、林为民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向杨汉贵、林为民支付工程款1801189.78元。2、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向杨汉贵、林为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4585.73元(从2010年2月10日起,暂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要求计算至付清为止);3、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杨汉贵、林为民变更其诉请一的工程款为1823599.78元、变更诉请二的利息为176756.9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汉贵、林为民要求按照008、017号合同及华发公司与三穗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来确定其应收的工程款为5716356.35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杨汉贵、林为民并非008、017号合同的主体,杨汉贵、林为民未与工程转包人上盛公司签订过任何的转包合同,而上盛公司亦否认与杨汉贵、林为民达成过按华发公司与三穗公司的合同和结算进行结算的口头协议。其次,杨汉贵、林为民所提交的施工图纸、现场照片、购买材料清单、凭证、工人资料及参保资料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杨汉贵、林为民完成了008、017号合同所涉工程。再者,杨汉贵、林为民未与上盛公司或者三穗公司就转包的工程进行过结算,杨汉贵、林为民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应收取的工程款。因此,杨汉贵、林为民要求按照5716356.35元来结算其完成的工程量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杨汉贵、林为民认为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尚欠其008、017号合同所涉工程款1501189.78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关于杨汉贵、林为民要求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支付其垫付材料款30万元和活动板房费用22410元的问题。杨汉贵、林为民以上盛公司从应付案外人的工程款中抵扣了上述款项和费用,故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应向其返还所扣的款项和费用。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杨汉贵、林为民并无证据证明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从案外人的工程款中抵扣了上述款项和费用。其次,杨汉贵、林为民所主张的30万元材料和活动板房是由案外人在使用,因此,杨汉贵、林为民要求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返还30万元材料款和22410元的费用,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杨汉贵、林为民要求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杨汉贵、林为民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82元,由杨汉贵、林为民负担。上诉人杨汉贵、林为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连带支付杨汉贵、林为民工程款1823599.7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6756.90元(从2010年2月10日起,暂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要求计算至付清为止)。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以杨汉贵、林为民未与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提证据未能证明完成涉案工程、未与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为理由,做出杨汉贵、林为民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是杨汉贵、林为民独立完成的问题。(一)从三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九份证据分析,其中:1、用以证明杨汉贵、林为民仅参加了008号合同的部分工程施工,而涉案工程后期部分系其与上盛公司共同施工的证据有两份:一是三穗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八,即编号为SZM-11、17、21、25、28、34、40、42“签证增加工程造价附表”。对此,杨汉贵、林为民均能在自己提供的证据中,明确指出以上几份签证的内容都是杨汉贵、林为民施工的。具体如下:(1)增加签证编号SZM-11,内容为防雨棚,对应杨汉贵、林为民证据15的第151页彩条布及证据21的第60页的高竹,使用高竹与彩布条扎起的临时防雨棚;(2)增加签证编号SZM-17,内容为减速带,对应杨汉贵、林为民证据15的258页的减速带,与签证的数量完全吻合,6.5米;(3)增加签证编号SZM-21,内容为人工挖掉原旧电缆沟底、面板、墙;汽车清运;24墙封堵抹灰电缆沟加盖板人工费和材料费。对应杨汉贵、林为民证据15的第85页第8项显示的“移电缆沟井盖”,名称相同,对应杨汉贵、林为民证据15②“镀锌盖板”第121页“1、市政人行道电缆沟盖板”,所需盖板型号相同,并且杨汉贵、林为民提交了证据23施工照片第23页显示杨汉贵、林为民工人在使用勾机挖掉原旧电缆沟底、面板等;(4)增加签证编号SZM-25,内容为50PVC水管材料费、配件、人工安装费、胶管,对应杨汉贵、林为民证据15的第219、220、252页的PVC给水管(2寸),与签证水管型号相符;(5)增加签证编号SZM-28,内容为人工降低原市政给、雨、污水井,对应杨汉贵、林为民提交的证据16的第361页降低原市政给、雨、污水井单据,与签证的时间、施工数量均一致,而且该签证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也与三穗公司和上盛公司主张杨汉贵、林为民于2009年10月22日已退场矛盾;(6)增加签证编号SZM-34,内容为水景1钭边木板方条材料费,对应杨汉贵、林为民提交的证据21的第3-4页的方块和木板;(7)增加签证编号SZM-40,内容为搬办公室,对应杨汉贵、林为民提供的证据证据15的第86页“办公室吊天花”、证据21的第5-7页“吊天花”和83页的“扁铁”、证据25第1页写明“重建甲方办公室”,也有上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伟群”的签字,该签证实际也为017合同部分内容。拆旧办公室是由杨汉贵、林为民工人完成的;(8)增加签证编号SZM-42,名称为水景3A旁市政人行道地板更改,对应杨汉贵、林为民提交的证据15的第85页第5项“补水景3A旁市政人行道甲方改”,地板石材料是来自证据15的第105-107页显示购买的云浮、福建大理石;(9)在一审审理,三穗公司提交SZM-42签证中所附的工人照片,该照片中的工人也系杨汉贵、林为民的工人,名叫“陈自坚”,证据16的第294页,对应保险单(合同号:2009440300627700028754)第25号。二是三穗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承诺书》,以此证明008和017后期工程是他们施工的。对此,杨汉贵、林为民认为:(1)三穗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编号为SZM-28的增加工程量签证中,明确显示签证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也即在此时间杨汉贵、林为民仍在施工;(2)杨汉贵、林为民提供的证据16第334页中,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绍明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中,明确显示杨汉贵、林为民已发放工人2009年11月份的工资;(3)在杨汉贵、林为民提供的证据25中,上盛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张伟群”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显示杨汉贵、林为民的工人在2009年12份仍在工地进行施工和收尾;(4)从杨汉贵、林为民提交的证据四“(2011)香民二初字1037号“开庭笔录”可看出,三穗公司和上盛公司在1037号案中完全否定了本案林为民施工了008号合同工程,仅承认杨汉贵系实际施工人,但在本案中却以林为民签字的《承诺书》来认定为杨汉贵、林为民的退场时间,明显自相矛盾。除上述证据外,三穗公司与上盛公司在本案中,均没有就其关于部分工程是自己施工的主张再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而且,连三穗公司用以证明008号合同的部分工程和017号合同的工程是他们施工的上述增加工程签证,都被证明为杨汉贵、林为民所施工的。2、三穗公司用以证明已支付足够的工程款给杨汉贵、林为民的证据为:一审提供序号的证据一至五和证据七。该组证据仅说明了上盛公司支付了1352753.1元的工程款给杨汉贵、林为民,但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足够的工程款,对此,三穗公司和上盛公司并未提供涉案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的依据。3、三穗公司和上盛公司在一审的抗辩中,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的存在:(1)不能提供自己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的依据,也不能提供用以划分杨汉贵、林为民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的依据。(2)不能提供自己施工或聘请他人施工的依据。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三穗公司、上盛公司主张聘请他人施工008和017合同的工程,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是自己亲自施工上述合同工程,显然自相矛盾。(二)从杨汉贵、林为民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分析:本案中,杨汉贵、林为民共提交了包括(2011)香民二初字第1037号开庭笔录,施工图纸、图片,为工程施工购买材料的和聘请工人员的费用单据,增加工程签证、部分设计变更通知单、增加项目施工确认单等25份证据。这些证据再结合三穗公司的证据,已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杨汉贵、林为民系008合同和017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008合同和017合同(除马棚外)的全部工程,具体为:1、(2011)香民二初字第1037号开庭笔录、上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凭据、解决工程款纠纷的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了杨汉贵、林为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杨汉贵、林为民提供的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25,均是证明杨汉贵、林为民为完成涉案的008、017号合同的工程内容所购买的材料、聘请施工人员费用单据、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单据以及具体施工的事实等,且这些单据均能与上述涉案合同的工程内容一一对应。3、杨汉贵、林为民提供的证据16和证据25,证明杨汉贵、林为民的施工完成的时间是2009年11月底。具体为:证据16第334页的11月份工资表中,有上盛公司范绍明的签名;证据25显示的2009年12月的工程确认单上,有上盛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张伟群”对工程量的签字,并有“TO范总:以上三页敬请范总确认人工单价,以便全予结算”的字样。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及争议焦点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杨汉贵、林为民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争议焦点系涉案工程是否由杨汉贵、林为民全部施工完成。首先,虽然杨汉贵、林为民与上盛公司没有签订形式上的书面合同,但是基于三穗公司、上盛公司对杨汉贵、林为民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确认的基础上,再结合杨汉贵、林为民提供的占涉案工程总结算价格约80%的各项成本费用凭据,以及三穗公司提供的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杨汉贵、林为民施工的“增加工程签证”之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了涉案工程系杨汉贵、林为民独立施工完成,杨汉贵、林为民对自己的主张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其次,三穗公司、上盛公司在抗辩和反驳杨汉贵、林为民的诉讼请求时,提出了两个主张:①珠海十字门商务区008号和017号合同的涉案工程,杨汉贵、林为民仅参与了008合同的部分工程施工,其余工程均系三穗公司与上盛公司施工完成的。②三穗公司与上盛公司已将应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杨汉贵、林为民。三穗公司与上盛公司应对上述反驳杨汉贵、林为民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即三穗公司与上盛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上述三穗公司、上盛公司所提供的签证证据,除了能证明系杨汉贵、林为民施工的事实,均未能达到证明008和017号合同系其施工的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对杨汉贵、林为民的诉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一)杨汉贵、林为民施工的008合同和017合同工程已经完工,已经移交,该工程也已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二)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应当向杨汉贵、林为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上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均为违法转包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华发公司虽是十字门商务区展示中心工程的总承包商,但是华发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将总承包的工程肢解并以分包的名义,形式上转包给三穗公司,实质上是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上盛公司,然后再与上盛公司提供的三穗公司签定形式上的施工合同,其目的是隐瞒其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事实。2、三穗公司与上盛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上,华发公司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盛公司,因上盛公司没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上盛公司即挂靠三穗公司,由三穗公司与华发公司签订合同,上盛公司再将三穗公司与华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所有的工程转包给杨汉贵、林为民,这可从三穗公司提交的证据八第13页的工作联系单和杨汉贵、林为民补交的“02-工作联系单”得以应证。同时,在施工中,工地项目经理“张伟群”是上盛公司聘请和派驻的,付款也是由上盛公司支付杨汉贵、林为民的,包括代付给供应商的材料款,可见,三穗公司与上盛公司都没有参与所有工程的施工。3、上盛公司与杨汉贵、林为民是转包关系。上盛公司承接华发公司转包的工程后,在与华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就将所有的工程转包给杨汉贵、林为民施工,并与杨汉贵、林为民约定仅收取点数,杨汉贵、林为民是008号合同和017号合同(除马棚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从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第68页显示,华发公司向三穗公司支付008号合同第三笔工程款是在2010年11月29日,支付第四笔工程款是在2011年1月31,支付017合同第一笔工程款是在2010年7月。而华发公司知道杨汉贵、林为民与三穗公司、上盛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而参与调解的时间是在2009年12月前,这从华发公司的项目经理“曾华”和副总“梁光锐”参与纠纷调解,并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会议记录》和华发公司在(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案件笔录关于:“直到工地有人闹事后,才知道杨汉贵、林为民和第三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陈述中证明,华发公司在明知杨汉贵、林为民系008号合同和017号合同(除马棚外)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知杨汉贵、林为民因工程款与三穗公司、上盛公司发生纠纷后,仍向三穗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杨汉贵、林为民权益受损。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杨汉贵、林为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发公司辩称:一、华发公司作为十字门项目展示中心装修和配套工程的总承包人,仅与具备资质的三穗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并依此支付工程款。华发公司的行为正当合法。与本案相关的三份施工合同(即展示中心景观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建材--006号合同】、展示中心景观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材--008号合同】、十字门商务区工地办公室迁移及马棚工程施工合同【建材--017号合同】)均是华发公司与具备资质的三穗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华发公司按照已签署的合同向合同相对人三穗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或瑕疵。相反,杨汉贵、林为民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从其他被上诉人处承接华发公司的工程,该行为不仅违法,还对华发公司的工程项目造成了不良影响。杨汉贵、林为民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华发公司也从未与杨汉贵、林为民签订过任何合同或达成过任何合作意向,华发公司于签订涉案合同之时亦不知道杨汉贵、林为民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即便杨汉贵、林为民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确认存在工程款纠纷,也理应在彼此之间解决,与华发公司无关。华发公司无任何理由直接向杨汉贵、林为民支付工程款。二、华发公司已与三穗公司完成涉案合同的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杨汉贵、林为民要求华发公司向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华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华发公司已向三穗公司完成涉案合同的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照该条款的精神,华发公司并未欠付任何的工程款,杨汉贵、林为民要求华发公司对其诉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汉贵、林为民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之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华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三穗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驳回杨汉贵、林为民请求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上三穗公司从来没有与杨汉贵、林为民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在施工初期,三穗公司的合作方上盛公司仅仅邀请过杨汉贵参与008号合同施工。当时基于信任,在杨汉贵没有提供任何单据的情况下,上盛公司向杨汉贵支付了工程款,但杨汉贵没有向供应商支付相应款项,还和林为民煽动工人闹事,因为临近春节,三穗公司和上盛公司及时支付了相应款项,并要求杨汉贵、林为民退场,不参与工程施工,当时有公安等部门参与。另按合同总造价来结算工程款没有依据,且非常不诚信。2、三穗公司已充分举证,向杨汉贵、林为民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其产生的费用。作为杨汉贵、林为民合作方的上盛公司,前后四次向杨汉贵、林为民支付130多万工程款,有相应支付凭证,杨汉贵、林为民对此事实也予认可,事实上,杨汉贵、林为民在本案提交的单据加起来也就是130多万,更何况单据有严重水分,包括大量白条,没有相应支付凭证,因此已付杨汉贵、林为民款项已经超过了其实际支付费用。被上诉人上盛公司辩称:一、杨汉贵、林为民在上诉状所列证据不足以证明008、017合同上约定的工程由其全部完成,如:1、杨汉贵、林为民所列备料当中,其购买材料时间与签订时间不一致,且即使时间上有相近,也不足以证明为涉案工程购买;2、杨汉贵、林为民称09年12月仍有工人在工地施工,不足以证明杨汉贵、林为民参与施工,杨汉贵、林为民09年10月退场后,部分员工自愿留下,由上盛公司直接结算,与杨汉贵、林为民无关;3、范绍明签订的工资单不能说明杨汉贵、林为民09年11月仍参与施工,从工资单出勤时间可以看出最长60天。二、三穗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杨汉贵、林为民未独立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款已经付清;三、杨汉贵、林为民要求以三穗公司与总包方结算结果,作为其工程款结算错误,其理由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说明。另外,三穗公司、上盛公司承接的008、017工程结算价为5716356元,仅支付给杨汉贵、林为民及材料款多达4215166元,这还是杨汉贵、林为民仅参与008部分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所支付的款项,因此杨汉贵、林为民实际已超额取得施工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因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华发公司与三穗公司签订的008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2、3号水景土建结构及1、2、3号水景面层装饰工程、道路基层及面层铺装公司、停车场工程等。017号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约定为工地原板房办公室拆除并搬迁到新办公区搭设,新办公室地面及基础施工,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马棚搭设及场地铺筑。杨汉贵、林为民主张完成了008全部、017除马棚之外的全部工程。为对十字门商务区展示中心施工,上盛公司找来杨汉贵施工,杨汉贵又找来林为民合伙施工。杨汉贵、林为民主张先对008合同工程施工,然后进行017工程合同施工,2009年11月25日完工,12月仍有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修补工作。2011年11月25日的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上盛公司在质证中称“合同项下的大部分内容是我们委托其他单位施工的”。2010年2月8日,林为民在《承诺函》上签名确认,具体内容为:应杨汉贵的邀请,本人于2009年9月26日进入珠海市十字门商务中心工地进行施工。基于杨汉贵的要求,本人于2009年10月22日开始退场,不再付款,所有产生的费用及相关的票据都是2009年10月22日前发生及开出的,并全部付清,之后再也没有费用,也没有参与珠海市十字门商务中心工地的施工。在上述施工期间,本人曾支付工程款项,并现已将全部相关的票据提交给施工方三穗公司进行审核。经施工方的初审,初步有165307元的费用为施工过程中所合理产生的费用支付给本人。本人保证,上述单据全部是真实的,不再以此为由制造煽动闹事,有问题有要求书面提出,协商解决。若因此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本人无条件退回已收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汉贵、林为民主张,实际上2009年10月22日以后,工人并未退场,由杨汉贵组织工人施工。杨汉贵、林为民一审提交珠海十字门商务展示中心工地(9月、10月、11月份)工资表,杨汉贵、林为民作为负责人在该表签名,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绍明签名并注明“请财务核实支付”。杨汉贵、林为民一审提交三张增加工程单据,显示2009年11月、12月仍有工人施工,其中一张单据显示工程内容为重建办公室地面、卫生间贴装石工程,三张单据合计人工费26325元。2009年12月14日,上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伟群在上述三张单据上签名确认属实并注明“属实”。2010年1月5日,张伟群在其中一张单据上注明“TO范总:以上三项敬请范总确认人工单价,以便给予结算。”三穗公司确认华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合同的全部工程款。本院再查明,2013年9月18日,珠海华发建材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杨汉贵、林为民上诉主张其完成了008、017合同的全部工程,应当按照华发公司与三穗公司的工程结算价5716356.35元确定其应收工程款,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汉贵、林为民是否完成008、017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二、杨汉贵、林为民能否按照华发公司与三穗公司的工程结算价确定其应收工程款。关于杨汉贵、林为民是否完成008、017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三穗公司、上盛公司主张杨汉贵、林为民仅完成008合同部分工程,2009年10月22日杨汉贵、林为民退场后,008合同剩余工程和017合同全部工程由其自行组织工人完成。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盛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主张合同剩余工程是委托其他单位施工的,后来改称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前后矛盾;第二,三穗公司、上盛公司主张自行施工的证据是增加工程签证一组,但三穗公司、上盛公司二审确认若杨汉贵、林为民施工增加工程,亦是以三穗公司的名义发出签证,则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究竟是何方实际施工,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三穗公司和上盛公司的主张;第三,虽然林为民在《承诺函》中称于2009年10月22日退场,但根据杨汉贵、林为民一审提交的三张增加工程单据和珠海十字门商务展示中心工地(9月、10月、11月份)工资表可知,实际上11月、12月仍有杨汉贵、林为民的工人在施工,因此本院认为,杨汉贵、林为民的真实退场时间并非2009年10月22日,而是涉案工程全部完成之时;第四,上述增加工程单据中有一张注明工程内容为“重建办公室地面、卫生间贴装石工程”,与017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地原板房办公室拆除并搬迁到新办公区搭设,新办公室地面及基础施工,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相比照,本院认为上述单据中的施工内容为017合同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则杨汉贵、林为民对017合同工程进行了施工。综上,结合杨汉贵、林为民自认未对017合同中的马棚施工,则本院认为,杨汉贵、林为民完成了008合同项下全部工程、017合同项下除马棚外全部工程。关于杨汉贵、林为民能否按照华发公司与三穗公司的工程结算价确定其应收工程款。杨汉贵、林为民主张杨汉贵与上盛公司口头约定按照华发公司与三穗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扣除10%的管理费支付工程款,因上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杨汉贵、林为民并无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汉贵、林为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盛公司向杨汉贵、林为民已付款4215166.47元,其中2862413.47元为向供应商垫付材料款,5万元为2009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彭志清代付5万元,165307元为经上盛公司审核林为民在2009年10月22日前为案涉工程支付的费用,737446元于2009年10月16日支付,40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根据杨汉贵、林为民一审提交的三张增加工程单据可知,杨汉贵、林为民为此产生人工费26325元,而根据上盛公司项目经理张伟群在2010年1月5日“范总确认人工单价,以便给予结算。”的书写可知,该笔费用在2010年1月5日前尚未支付,结合前述已付款支付时间和收款主体判断,该笔26325元未包含在已付款中,则对该笔费用,因上盛公司项目经理张伟群签字确认属实,上盛公司应予支付。杨汉贵、林为民另主张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该笔费用,上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又三穗公司主张与上盛公司系合作关系,则该笔费用及相应利息三穗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华发公司已经向三穗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杨汉贵、林为民要求华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材料款30万元和活动板房费用22410元,因杨汉贵、林为民主张交由案外人使用,则杨汉贵、林为民要求华发公司、三穗公司、上盛公司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以支持。杨汉贵、林为民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杨汉贵、林为民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二、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上盛环保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汉贵、林为民支付工程款26325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杨汉贵、林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汉贵、林为民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82元,由杨汉贵、林为民负担20000元,由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上盛环保企业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2元,由杨汉贵、林为民负担20000元,由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上盛环保企业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立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