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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新选与苗梁才、张宇恒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选,苗梁才,张宇恒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李新选,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宏才,男,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女,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系原告李新选之妻。被告苗梁才,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宇恒,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新选与被告苗梁才、张宇恒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选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宏才、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选诉称,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张木旺欠原告100多万元,因张木旺无能力偿还,将被告苗梁才叫来,当面将供其砖款三方予以核对账目,由被告苗梁才给原告付清张木旺剩余砖款78万元。苗梁才于2014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78万元,后苗梁才让张宇恒担保,担保人承诺2014年11月底以前将原告的欠款还清,2014年12月份张宇恒给原告一张70万元转账支票,后因支票余额不足而没有取出,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前被告偿还25万元,还欠53万元没有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3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被告苗梁才辩称,1、2014年10月16日给原告李新选出具欠条一张属实,欠78万元有异议,实际金额为74万元,74万元中已抵债18万元(用位于华阴市老法院家属院东侧,面积125㎡小产权房一套抵债18万),被告张宇恒已还款25万元,现只欠原告31万元。2、原告诉请同期贷款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李新选提供的证据:1、转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和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将持有苗梁才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拥有合法债权。2、欠条证明1、原告和被告苗梁才之间有欠款关系,被告苗梁才已认可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意将以上所欠78万材料款还给原告。2、原告和被告张宇恒之间担保关系,被告张宇恒同意对苗梁才所包款项进行担保,并承诺在2014年11月底付清。3、银行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张宇恒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空头转账支票,欺骗了原告,原告进账时无法进账,所以应由被告张宇恒负连带担保责任。4、银行流水单(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张宇恒还款25万元。2015年1月15日张宇恒向原告通过银行还款25万元。5、借条证明原告和原告债务人玉树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苗梁才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胁迫其所打欠条。担保人张宇恒对担保帐形成原因不清楚,对欠款金额也不清楚;证据三不清楚,不知道;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不发表意见。被告苗梁才提供的证据:1、结算单证明2014年8月1日与树玉建材公司结算后,被告还下欠树玉建材公司56万元。2、付款明细证明2014年8月1日以前被告苗梁才向树玉建材公司共支付现金110万元。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苗梁才用房子抵债18万元。4、证人证言证明王红强、赵海行二人知晓被告苗梁才用房子抵债的情况。5、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苗梁才向西安金华北路派出所报案。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系被告单方书写,无相关债权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二没有原件确认,故不予质证;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房子未交付,且付款凭证内容已被划掉,故不予认可;证据四形式要件不具备,不予认可;证据五不予认可。法院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4月14日与张木旺调查笔录)。证明张木旺与原告李新选之间债权转移的事实。原、被告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苗梁才部分有异议,认为张木旺所述“2014年10月16日张木旺、苗梁才、李新选三人在砖厂算账----”内容虚假,事实上三人从未在一起对账务进行过结算,其余调查部分无异议,承认欠张木旺砖款未还。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证据1、2、3、4、5相互关联且被告已承认欠债事实,愿意偿还原告欠款,仅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玉树建材公司与李新选之间转移债权合法性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3均未有债权人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所盖公章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就账务进行过结算,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查所做的调查笔录,因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苗梁才欠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砖款未给付,2014年10月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新选,2014年10月16日苗梁才给李新选打78万元欠条,被告张宇恒于2014年10月16日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字,内容为“以上借款由本人张宇恒支付于2014年11月底之前付清商议后总数柒拾伍万元整。-------”。截止2015年1月15日前被告张宇恒共归还原告李新选25万元(分别通过给付现金5万元、网转20万元方式两次给付原告),张宇恒下欠书面担保数额中的50万元未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方代理人张英与被告苗梁才于2015年9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自愿放弃4万元债权,只要求被告归还49万元欠款”(见2015年9月9日与张英、苗梁才调查笔录,该笔录有原告李新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新选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对被告苗梁才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6日苗梁才给李新选打78万元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认,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苗梁才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6日张宇恒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主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张宇恒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在78万元总债权中自愿放弃4万元债权,只对74万元债权要求被告给付的主张,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张宇恒自2014年10月16日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前共归还原告25万元,剩余49万元至今未还,张宇恒对49万元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49万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苗梁才辩称74万元中已抵债18万元(用位于华阴市老法院家属院东侧,面积125㎡小产权房一套折抵18万)给付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18万元应在74万元债务中扣除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应另行诉讼为宜,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梁才给付原告李新选人民币4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宇恒对以上给付内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宇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梁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苗梁才、张宇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强审 判 员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宁晓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