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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晓文与王久良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文,王久良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王晓文,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久良,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文与被告王久良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学良、被告王久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文诉称,被告王久良系从事金属门窗制造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3年5月份,王久良开办的金属门窗制造门市部试营业期间,被告卖给原告家一付带框大铁门,并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家安装好。被告当时口头承诺:该铁门质量至少十年没问题。2014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关大门时,门轴与铁门突然脱落,大铁门在倒下时将原告的右足砸伤,经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1-4跖骨基底、2-3跖骨远端及骰骨闭合性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前后住院21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产品质量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包括检查、器具费)21253.44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320.93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603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60000.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当日派人将大铁门修复外,拒绝向原告赔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0000.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追加生活补助费343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000元,误工费变更为4530元,变更后诉讼标的没有改变。被告王久良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5月份,被告王久良并未开办金属门窗制造门市部,导致原告受伤的大铁门既非被告王久良制造,也不是王久良出售。王久良也没有收到铁门的款项。所以,王久良不是本案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家2013年5月从王志友处购买铁门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受伤,时间将近一年半,期间如果原告家使用正常的情况下,铁门应该不会出现脱落的问题,因原告家使用不当,造成铁门脱落,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损失数额,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久良父亲王志友曾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04年2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电气焊、黑白铁制售,该营业执照于2012年9月10日吊销。被告王久良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铁门加工制售。2013年5月份,原告家从被告处购买两套铁门,并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家安装。2014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关大门时,门轴与铁门突然脱落,大铁门在倒下时将原告的右足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开支住院费14542.4元。诊断为:1、右足1-4跖骨基底、2-3跖骨远端及骰骨闭合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伤、前胸壁软组织挫伤;3、双侧放射冠区腔梗。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开支住院费5732.32元。诊断为:右足2、3、4跖骨骨折术后骨愈合。两次住院共开支门诊费913.72元。原告伤前系职业系农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媳李静进行护理。2015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d,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5元。被告王久良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本院认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综合考虑王志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吊销时间、原告购买铁门时间、被告王久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时间,以及原告提交的录音和证人证言,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王久良系铁门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铁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害结果,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原告使用不当致伤,故其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因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另主张生活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天,护理费为1843.59元(87.79元/天*21天)。原告王晓文两次住院共计21天,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运输情况酌定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住院费20274.72元(14542.4元+5732.32元)、门诊费9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护理费1843.59元、残疾赔偿金9167.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9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5元。原告因事故致残,不仅经济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一定痛苦。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58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久良赔偿原告王晓文各项损失合计36584.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久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