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韦某甲(曾用名韦兰妹),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兰拉,居民。被告刘某(曾用名刘小伦),居民,原。委托代理人梁耕。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兰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耕、证人梁某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工作期间认识,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就欲与其分手,被告却以暴力相威胁,无奈只好与被告同居。××××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韦某乙。儿子出生两个月,原告就带着儿子回原籍居住。2015年4月,原告到深圳工作,被告在东莞工作,因两地分居,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于今年6月下旬找到原告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为了人身安全,只好回原籍与父母一起生活。过几天被告也回到原告家中,继续找话题与原告争吵,并当着原告母亲和村民面前殴打原告,经旁人制止后才停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带着儿子回其贵州老家。原告认为,双方缺乏真正爱情基础,婚后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婚姻生活无法维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韦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在家中受到被告殴打的事实。2、证人梁某偿证言,用以证明看见被告殴打原告。证人梁某偿出庭所作的证言是:2015年7月11日亲眼看见被告打了原告的脸、手部,第二天被告就抱着儿子离家出走。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诉讼理由纯属捏造,完全不符合事实。2015年2月起,被告发现原告行为神秘,后双方到东莞后,原告则独自到深圳工作,矛盾开始产生。被告到深圳看望原告,亲眼看见原告和一男子在一起。为此,被告回到原告家中,召集全家人将该事予以说明,但原告只说强调“离婚”,被告无法忍受,就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借故说被告殴打她。被告认为,为了孩子的将来,愿意原谅原告的一切,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双方互相拉扯,原告伤情可能是与墙面括擦造成。证据2,证人系原告的母亲,所作的有利的即被告殴打原告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原告手部、面部所受的伤情,结合被告庭上陈述的在气愤之下打了原告几下,故该伤情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可作为定案参考。证人梁某偿陈述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由于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密关系,其所作有利于原告的证言证明力较小,但也可以作为定案参考。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解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在广东工作期间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继续外出工作。因分别在不同城市工作,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由此产生矛盾。2015年7月11日,双方在原告家中又为琐事引发争吵,并引起相互拉扯,被告一气之下击打了原告几下。次日,被告带着儿子韦某乙回原籍贵州罗甸县边阳镇。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符合离婚条件,儿子由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以及孩子抚养费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此后又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由此可知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只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生活作风及有时争吵中殴打原告致使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创造条件在一处工作、一起生活及共同抚养孩子,尽量避免两处务工及分开生活,消除无端猜疑并相互体谅,平时多沟通、善交流,双方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清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蒙晓丽附:参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