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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四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566号原告吕某,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郑某,女,系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吕某乙,男,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吕某丙,男,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吕某丁,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吕某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延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颖、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请求依法分割并继承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为56.92平方米住房。原告现体弱多病,一直住院治疗。关于被告吕某丁主张为其母亲购买墓地的钱我不同意承担。不同意将本案纠纷房北屋腾出。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吕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我母亲刘某的份额。要求本案纠纷房原告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外一半由四被告共同继承。理由是原告在我母亲病重期间就没有管过我母亲,原告说我们没有赡养是不属实的,我们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是工商局的干部,有收入,医药费有报销。我母亲的墓地是我买的,一共花了12000余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另外,我要求原告将本案纠纷房的北屋腾出来。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辩称,同意被告吕某丁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与原告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吕某甲、次子吕某戊、三子吕某丙、长女吕某丁。刘某于2005年2月17日去世,吕某戊于1994年9月9日因病去世。被告吕某乙系吕某戊独生子。被继承人刘某死亡时无遗嘱。另查,刘某生前与原告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私有住房一处,该房于2001年左右全款购买,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吕某。原、被告合意该房现价值为3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原告吕某、被告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丁作为被继承人刘某的配偶及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吕某乙代位继承其父吕某戊应继承的份额。因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私有房产的继承问题,该房为原告吕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关于该房的归属问题,考虑到该房居住情况及原、被告在该房中所占份额,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归原告吕某继承所有为宜,依据原、被告合意的房屋现值,原告给付四被告继承折价款各37000元。关于被告称原告对被继承人刘某未尽到照顾义务,不同意原告继承刘某遗产问题,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为被继承人刘某购买墓地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将本案纠纷房北屋腾出问题,考虑原告对纠纷房屋占有的份额,且原告按照法定继承比例给付被告继承折价款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私有住房归原告吕某继承所有。原告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继承折价款各37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吕某承担4110元,被告吕某甲承担685元、被告吕某乙承担685元、被告吕某丙承担685元、被告吕某丁承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延新审 判 员  何 颖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含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