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遥县洪善镇。诉讼代理人张国祥,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梁某,男,汉族,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天亮,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张国祥,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胡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粮油市场的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梁某将被害人刘某甲眼部及牙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眶内壁爆裂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牙齿冠折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某系正当防卫;两份鉴定结论结果不同,被害人的伤情应认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梁某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梁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共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304元、误工费15000元、陪护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84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粮油市场的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梁某将被害人刘某甲眼部及牙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眶内壁爆裂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牙齿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巨轮派出所民警在杏花岭区程家村春秋网吧内,将网上在逃人员梁某抓获。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在万柏林区南屯村粮油批发市场当司机。2014年9月25日,我和梁某去亲贤街送货,停车后我去看放货的地方,回来看见我开的货车撞到旁边的奔驰车了。梁某讲货车挡了奔驰车的路,他动车过程中把奔驰车撞了。报警后,警察过来把我的驾驶证,梁某的身份证都扣了。后来老板去处理的这个事,一共花了4300元。赔偿对方车主3000元,这部分钱梁某处理了,还有1300元老板让我出,因为我是司机。这件事发生后,老板就把我解雇了。2014年10月22日,我和我爸、我妈到粮油批发市场结算我的工资,老板说稍后再结算。我就到二楼宿舍找梁某。我叫醒他说今天当着老板的面把这1300元说清楚,他没理我。我先出来宿舍,我妈就上来和我一起进了宿舍,进去后我妈就和梁某理论,梁某从床上起来,我就过去拉他一起去见老板,拉他的过程中,他一拳打在我的左眼睛上,又打了我牙齿一拳,他摁住我的脖子咬住我的手,我就和他撕打在一起。我妈就给我弟弟姜某打电话,姜某当时在市场门口,他接到电话就上楼了。姜某把梁某拖下楼,下楼的过程中我拿一根棒子打了梁某头部一下。下楼后我爸过来了,看见我受伤了,就过去扇了梁某两耳光,我们就不打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到了现场。3、被告人梁某供述:2014年10月22日9时许,我在南屯粮油市场的宿舍睡觉,刘某甲先进了我的宿舍,他出去之后,和他的母亲一起进来了,他母亲就指着我骂,我坐起来让他嘴巴放尊重点,刘某甲过来掐住我的脖子朝我的头上打了一下,他母亲拿手掐我,我掐住刘某甲的脖子朝刘某甲左眼部打了一拳,我们就散开了。往出走的过程中刘某甲的弟弟拿了根棒球棒朝我的头上打了一下。刘某甲的父亲在楼下,他也过来朝我脸上打。之后有人报警,警察就来了。4、刘某乙(刘某甲父亲)、韩某某(刘某甲母亲)、姜某(刘某甲表弟)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5、证人武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2日,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在我办公室结算工资,听到有人说打架了,我和刘某乙一起出来了。我往楼下看,看见刘某甲的兄弟拽着梁某的衣领从楼上往楼下走,下了楼到了院子里,把梁某拖到我商铺的门口,刘某甲父亲和母亲一直骂梁某,刘某乙在骂的过程中打了梁某好几个耳光,旁边的人往开拉,后来警察就来了。6、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刘某甲的左眼部及牙齿损伤均为轻微伤。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刘某甲左眶内壁爆裂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7、关于两份鉴定结论为何不同的情况说明:单纯的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绝大部分眶内侧壁骨折无功能影响,或随着出血吸收和水肿消退,眼球运动功能障碍可缓解,亦不留功能障碍。刘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不属于单纯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8、情况说明:2015年1月26日万柏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左眼部及牙齿损伤均为轻微伤。刘某甲提出异议后,2015年2月11日,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左眶内壁爆裂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7日梁某被上网追逃。9、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经审查评定,认为刘某甲左眶内壁爆裂骨折非单纯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不妥,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甲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31日,刘某甲、刘某乙因打架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11、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甲左眼的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12、被告人梁某户籍证明。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现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28.32元(凭票)、误工费10031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87元,酌情计算2个月),陪护费1200元(每天100元,共12天)、交通费2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50元,共12天)、营养费300元(酌情)、鉴定费1500元(凭票)。以上共计人民币29859.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赔偿事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致对方受伤,不属于正当防卫。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经太原市检察院审查评定,被害人左眼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甲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梁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59.32元。(该赔偿款已交至本院,判决生效后由被害人从本院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