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袁某某,男。被告孟某某,女,系被告袁某某妻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7日、7月6日、7月7日、7月17日、8月10日,2012年2月17日、2月18日,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未确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七支,证明2011年6月7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7月6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1年7月7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1年7月17日被告袁某某、孟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孟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七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袁某某、孟某某签收起诉状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且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的后果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因此对该七支借据证明的借款共计145000元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袁某某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7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7月6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1年7月7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1年7月17日被告袁某某、孟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上本金共计145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1年6月7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清付利息,其他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二被告于2013年4月份起分批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8000元。后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认为双方2011年6月7日借款20000元约定的“月息5%”为“月利率2%”的笔误,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其他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以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止,不予支持,但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截止2013年4月7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8800元,被告支付38000元大于本金20000元,应优先折抵该20000元。折抵后仍超出的9200元应折抵其他本金。因此原告王某某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金应为115800元。被告袁某某、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58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袁某某、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