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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刑财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鲁方明、钟维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方明,钟维龙,费国祥,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刑财字第178号被执行人:鲁方明,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唐叶村红叶1组7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于2015年4月9日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钟维龙,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钟家沙村后房。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于2015年4月9日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费国祥,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黄家庄231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执行人:张斌,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同三村东张5组29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鲁方明、钟维龙、费国祥、张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鲁方明、钟维龙尚在服刑,被执行人费国祥、张斌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