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张秀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被告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西侧。代表人姜永新,系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珍与被告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佳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及委托代理人徐向峰、被告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诉称,原告于1994年7月从内蒙古轻工学校毕业后通过人事局被分配到宁城县房产管理所(现被告单位)工作,与宁城县房产管理所建立人事关系,先后在宁城县房产管理所从事房产交易、供暖、房政等工作,1998年11月24日宁城县房产管理所成立下属单位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后,原告被宁城县房产管理所指派到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从事会计工作,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单位存在人事关系.2004年4月份广厦物业管理所被改制后,原告要求回到宁城县房产管理所工作,但是宁城县房产管理所以原告所在的广厦物业管理所已经改制为由,对原告的工作至今不予安排,现在宁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变更为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被告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辩称,根据宁城县人民政府(2000)7号《关于城建系统改制工作会议纪要》的文件及宁体改发(2000)11号文件精神,2000在宁城县建设局的统一领导下,对宁城县房产管理所所属的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进行改制,改制目的是将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与宁城县房产管理所剥离,使其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民营企业,同时对改制单位职工的身份进行置换,从而解除改制企业与改制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在改制时征求了参改职工的意见并签订了同意改制意见书。制订了《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改制方案》,并通过了宁城县建委2000年5月18日宁体改发(2000)11号文件的批准。按照改制的政策,在改制的过程中,通过改制单位的资产进行量化的形式,分配给每个参改人员,买断其职工身份,给予参改人员相应的补偿,然后解除了参改单位与参改人员的劳动关系,改制后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与宁城县房产管理所剥离,不再隶属于宁城县房产管理所。改制后,原宁城广厦物业管理所注销。原告张秀珍等人重新注册成立了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物业管理人员同意以不同形式出资入股新的企业(都签有个人出资申请书),参改人员资产由新公司接受,故原告张秀珍、王志强等人与原物业管理所脱钩,其各项权利义务应由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通过改制,职工已经实际取得身份置换的补偿(见改制文件),其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此,原告张秀珍与原宁城县房产管理所不存在人事关系。因其身份置换,故此也不存在事业编制身份。此外,自改制至今,原告等人均未通过法律程序提出异议,现原告等人在十几年之后提出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人事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秀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机构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争议发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手续,是时效中断而不是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处理办法,人事争议的申诉期间为60日,是法定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正确。2、干部履历表。证明原告自1994年7月开始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身份编制,转正及工资调整经过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一种人事关系,本案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原告自企业改制后,劳动关系已经转到广厦物业管理所,广厦物业管理所进行改制后,原告与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改制后,原告与被告即脱离了劳动关系。3、宁城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宁建委发(1998)第70号文件,宁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对新设立物业所进行投资的决定,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章程,宁城县房产管理所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宁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为事业单位,在1998年经过宁城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组建了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被告在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改制前安排原告在广厦物业管理所工作。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说明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广厦物业管理所是法人单位,独立于被告,被告对其只是行政上的管理权。原告是与广厦物业管理所建立了劳动关系。4、宁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0)宁国资发(2007)7号,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改制方案,关于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改制方案的批复,宁城县体改委(2000)11号文件,宁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2000)11号文件,宁城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宁建委发(2000)57号文件。证明原告所在的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在2000年期间改制,文件要求将原广厦物业管理所的国有资产量化到广厦物业管理所的职工个人名下,重新组建成立宁城县广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至今仍然对不在改制范围的“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进行改制存在质疑,并且量化资产依据的是国企单位改制的方式,量化资产的目的是解除国有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人员的编制身份取消要严格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离职、解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所以本次改制是改变了工作单位的经济性质,但是并不能因此改变原告与被告单位建立的事业编制身份关系,原告在具备失业编制身份的同时被要求到新组建的宁城县广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被告单位许可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如下异议:管理所是企业改制,不是国家机关,事业编制与劳动关系在2000年时没有区别,按照改制文件,对原告的身份及在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补偿方面均有明确规定,并且按照这些规定执行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既主张是宁城县广厦物业的一员,又主张是宁城县房管所的一员,不可能一个人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5、原告张秀珍等人现金投资组建宁城县广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验资报告、出资申请、现金收入单据),复印于广厦公司审计报告。证明依据改制方案规定,职工置换身份款直接入股,但是改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等人是以现金入股的方式组建了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当时申请用量化资产作为出资,但是最终原告并没有取得政府文件规定的量化资产及身份置换补偿,说明本次改制并没有实际完成,被告认为已经依据量化资产解除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本身就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改组证据证明了改制实际完成了,原告运用工龄量化资产实物出资7700.00元,该部分出资实际上是改制过程中安置费的一部分,原告以现金出资42300.00元,不能否定安置补偿款的出资部分。6、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转发人事部关于禁止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人事部关于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严格禁止量化资产赎买工龄的,被告单位组织对事业编制单位职工量化资产赎买工龄的行为是直接违反国家规定的,而针对失业编制工作人员的赎买工龄与量化资产的行为应是无效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编制身份解除要严格依据人事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该组证据不属于行政规章,也不是地方法规,属于行政机关内部非正式的文件;该组证据适用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机关干部,不适用于企业,原告当时属于广厦物业管理所,不适用这两个通知。7、(2002)宁民初字第90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新组建成立的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后解散,公司解散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该对原告的下一步工作及时予以安排,但是至今没有结果。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广厦物业公司解散了,应该进行清算,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如果广厦物业公司解散清算,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偿应该指向广厦物业公司而不是被告行政主管机关。8、宁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011)11号。证明2011年3月8日,宁城县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决定将“宁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更名为“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所以,更名后的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应该继承原宁城县房产管理所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9、关于原告信访的材料。证明原告等人在宁城县广厦物业有限公司解散后为了要求被告给予安排工作和生活问题,多次找到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多次向信访部门信访,信访部门的信访答复内容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没有分清原告为事业编制人员的身份,没有考虑解除事业编制人员身份需要特殊的程序,另一方面证明了原告等人为了工作和生活一直在找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存在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2年信访,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且从结果看,信访答复都是原告的申诉请求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被告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广厦公司的工商档案的一部分。原告通过企业改制取得安置补偿费,该费用用于对宁城县广厦物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并且原告成为宁城县广厦物业公司的董事,与宁城县广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完整的工商档案,不能真实反应原告当时参与改制的全部过程,改组证据中原告是以现金入股50000.00元,并不是以国有资产量化补偿进行出资,虽然写了出资申请书,但是事实上在公司组建的6月份,原告与其他12名股东都是以现金组建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工龄补偿量化资产。2、(2000)7号县长办公纪要、宁国资发(2000)11号文件、宁体改发(2000)11号文件、宁建委发(2000)57号文件。证明原告所在的原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根据政府的文件精神进行企业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原告等职工取得了安置补偿,并用安置补偿费出资建立了宁城县广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广厦物业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当时事业编制人员调到企业就是企业的职工,就是劳动关系了。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到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时,是与被告建立人事关系同时,被指派到该处进行工作,改制文件中用量化资产补偿个人的文件并没有贯彻实施,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安置补偿及量化资产,政府文件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在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情况下,虽然到了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工作,但是人事关系并没有解除,无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的同时不能到其他企业工作。原告是受被告单位的指派到广厦物业管理所工作,还是与被告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人事关系的解除要严格依据人事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处理,不存在自动脱离的观点。3、1997年8月8日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证明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时效。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因为被告单位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据,不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中的60日的规定。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5、7、8、9,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2,干部履历表,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及出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3,1997年8月8日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由国人部发(2007)109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予以废止,故本院对1997年8月8日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不予采信。国人部发(2007)109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秀珍于1994年10月到宁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经过改制宁城县房产管理所与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剥离,不再隶属于宁城县房产管理所。1998年11月26日设立了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2000年3月,原告张秀珍在广厦物业管理所从事会计工作。2000年6月广厦物业管理所改制成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0年5月20日的原告张秀珍在出资申请书签字确认出资入股成为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现宁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变更为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本院认为,根据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改制方案、2000年5月18日宁城县体改委文件即宁体改发(2000)11号文件、2000年6月12日宁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即宁国资发(2000)11号文件、2000年7月30日宁城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即宁建委发(2000)57号文件,原宁城县广厦物业管理所进行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原有宁城广厦物业管理所的职工进行了身份置换。原告张秀珍与被告已不存在人事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如下:原告张秀珍与被告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不存在人事关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佳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