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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正官与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官,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义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张正官。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汶河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印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发。原告张正官与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吴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建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官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建苑公司兴化张郭镇锦绣世家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建苑公司供应钢材1000吨,货到5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吴义发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2012年7月30日,经结算,建苑公司欠原告货款2245193.55元。因合同订立、交货、结算均由吴义发实际操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24519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30日按日千分之二的三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送货汇总表,结算单,业主方兴化市银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证明,2012年8月10日项目部出具给银泉公司委托其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委托付款函,银泉公司法人徐银泉与印兵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其中2012年7月12日一笔100万元是银泉公司付的钢材款),银泉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付给吴义发2000多万元),吴义发出具给银泉公司的借到工程款的借条,2012年6月经办人姚杰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情况说明。被告建苑公司辩称,合同需方是吴义发个人,签收送货单、结算都是吴义发个人名义,建苑公司并未确认。吴义发并非建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不能代表建苑公司,吴义发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华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华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任命书,被告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吴义发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苑公司承建了兴化市张郭镇锦绣世家工程项目,银泉公司为建设单位。2011年9月10日,建苑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锦绣世家3#楼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发包给华瑞公司,被告吴义发作为华瑞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2月14日,张正官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抬头需方为吴义发,吴义发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张正官提供1000吨钢材,货到工地50天内付全额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至2012年7月27日,张正官送货4245193.55元。2012年7月30日,吴义发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送货金额,并出具了结算单,写明锦绣世家3#楼张正官供钢材4245193.55元,已付200万元,欠张正官2245193.55元。本院认为,一、吴义发签订合同、确认收货、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建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钢材购销合同抬头需方为吴义发,并非建苑公司。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义发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足以证明其代表建苑公司的材料。虽然合同加盖项目部公章,但原告不能证明该印章由建苑公司授权吴义发使用。再次,签订合同后,并未以建苑公司的名义而是由吴义发个人确认收货并出具欠条。二、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吴义发,吴义发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吴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4519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30日按日千分之二的三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372元(原告已预交14386元),由被告吴义发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14986元,向本院缴纳14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林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