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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被告蔡某某,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姚伏镇团庄村4。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生齐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