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2号,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2号抗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唐甲,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个体户。系杨某甲之妻。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初中肄业文化。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7月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满释放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4)东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至8月7日调阅案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记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日,被害人杨某甲与周某甲因汽车修理费之事发生纠纷。杨某甲报警后,东安县巡警大队出警处理了此事。晚上12时许,杨某甲夫妻驾车在东安县三小附近发现正在驾驶捷达车的被告人张某甲及“胖子”(在逃),认为张某甲曾和周某甲一起到其修理厂闹事,便跟随至东安县中国银行附近,截住张某甲并质问,二人发生口角后,张某甲离开。杨某甲夫妻继续驾车紧追,其姐夫闻讯后也驾车追来。张某甲发现被杨某甲等人追赶后,便将车驶入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内停下。杨某甲等人随后也驾车赶到。张某甲和“胖子”下车后持刀追砍杨某甲,将其身上多处砍伤。次日凌晨1时许,藏身在东安县一中教师宿舍内的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归案,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杨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建议其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费用在外;伤后休息三个月,伤后前二周需二人护理,后需一人继续护理至出院;考虑营养费二千五百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损���应为医疗费15,511.8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871.75元、营养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8978.9元,共计37,122.45元。其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2万元医药费在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17,200元医疗等费用在东安县人民法院收取当事人标的款户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东安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一份、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第一次审讯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情况说明》和《接处警经过》、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出具的杨某甲《工作收入证明》、东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完税清单、医疗费发票等;2、证人伍某甲、文某甲、唐甲、龙某甲、周某甲、龙某乙、钟甲、陶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周某乙辨认张某甲等人的笔录;6、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东安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且已赔偿37,200元分别在侦查机关和法院,可以��情减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曾到他修理店闹过事,便召集其亲属驾车深夜追赶被告人而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7,200元。(该项赔款已履行,其中2万元在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其余17,200元在东安县人民法院收取当事人标的款户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其具体理由为:一、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后,明知同案犯“胖子”的真实姓名却没有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才供述“胖子”的真实姓名叫“蒋成”,且当庭又翻供,称不知道同案犯的真实姓名,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二、量刑畸轻。被告人张某甲无自首等从轻情节,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三、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错误,其未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真实��名,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一审认定其系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未对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系累犯、自首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后,明知同案犯‘胖子’的真实姓名却没有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才供述‘胖子’的真实姓名叫‘蒋成’,且当庭又翻供,称不知道同案犯的真实姓名,其行为不应���定为自首”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一、本案“胖子”的真实姓名并未查明,东安县公安局东公(城)提捕字【2014】0119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上列明“胖子”的身份为“周某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601010038,户籍地宁远县舜帝陵镇周家村3组”,尔后在补充侦查卷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和被害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中,“胖子”的身份情况变成了“蒋成,男,1994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9407010012”;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同案犯“胖子”的真实姓名是明知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有理由相信其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前确实不知道“胖子”的真实姓名;三、即使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同案犯“胖子”的真实姓名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之规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供述但在补充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为自首;四、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并未翻供,对其砍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一直供述不讳,其关于对“胖子”真实姓名的供述与其以前的交代也并不矛盾,故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自首,对检察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