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二民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苏浙联合投资有限责��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苏浙联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苏浙联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二民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木齐市友好路551号。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法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国栋,该公司部门经理。被申请人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法定代表人朱剑武,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奎屯苏浙联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南环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孙卫中,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苏浙联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如不立即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将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苏浙联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8540.8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苏浙联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540.8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551号3栋A5层房产。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程杰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