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聪,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陆超,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朝阳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1955年4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肖本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01年11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9年1月给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于2009年3月给原告建立了医疗保险账户,现请求被告给原告补缴2001年12月1日-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1年12月-2009年2月期间医疗保险费。被告向一审法院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2001年-2005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至2007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1月份到现在与我们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于2001年11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4月8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其东基分店副经理,2005年-2006年原告在被告的三台子店工作,2006年-2007年11月原告在被告的新乐店工作,2009年1月9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被告的岐山分店质量负责人。被告于2009年1月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2009年3月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医疗保险账户。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10月在社保结构登记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于2005年7月在社保结构登记建立了医疗保险账户。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于同月26日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1年11月30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证据内容相互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称2005年-2007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提供了该期间原告工作的两个单位的企业查询卡,证明两个企业是独资企业,并辩称两个单位成立前是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无关。经审查被告证据,2005年-2007年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东北大药房三台子店和东北大药房新乐店。东北大药房三台子店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时间为2010年8月,东北大药房新乐店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时间为2010年10月。即两个店成为独资企业的时间均在原告在该店工作之后。对此前两个店是否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未能举证。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是前置程序。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具有法定强制性,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给原告补缴保险费的期间,该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登记建立社保账户后,方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于被告应否建户、何时建户,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对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02年10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和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05年7月之前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该院不宜审理。被告应给原告补缴2002年10月-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应给原告补缴2005年7月-2009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原告李伟补缴2002年10月-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李伟缴纳;二、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原告李伟补缴2005年7月-2009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被告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李伟缴纳;三、驳回原告李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2005年-2007年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东北大药房三台子店与东北大药房新乐店是个体经营店,不是直营店,是加盟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11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伟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回上诉人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伟各10元。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