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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年底归还,但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的原告不是当事人,因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在银川赌博无资金,被告与原告丈夫商议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当时未给被告借款现金,原告承诺第二天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拿原告一分钱。因被告未给原告丈夫另一个案子作证,故原告提起诉讼,才产生了本次诉讼。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丈夫认可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丈夫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但是未拿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没有拿钱且该借款用于赌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原始借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录音内容不能清楚地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且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因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某某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