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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宝山与王玉军、张广存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山,王玉军,张广存,薄殿军,刘文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王宝山。被告王玉军。被告张广存。被告薄殿军。被告刘文德。原告王宝山与被告王玉军、张广存、薄殿军、刘文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凤晖、人民陪审员金晓娟组成合议庭,原告王宝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广存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军、薄殿军、刘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山诉称,2004年9月,原告承包了宁河县东棘坨镇大从庄村的沟埝,具体方位有承包规划图为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植树造林义务。2014年村委会与王宝山商量,从其承包的长约500米、宽约15米的北大埝取土,取下的土用于修高速公路,王宝山将种植的成树砍倒取土后,再由王宝山重新栽种。正值原告种树期间,三被告将取土后的土地强行耕种,造成部分树苗被薅,原告无法种树的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1、停止侵害、返还土地;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年经济损失8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王宝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9月23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宝山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宝山经济生态林示意图一份,用以证明承包林地的四至。3、(2005)宁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合理合法。4、王政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05年至2015年期间,其任宁河县东棘坨镇大从庄村村支部书记,王宝山合同一案,我经过全部过程,终审判决王宝山胜诉。王宝山在村北大河埝种植过六排杨树,南北宽约15米、东西长约500米左右,因村清淤取土用于修公路,王宝山种植的树需要砍伐,取土后再由王宝山重新植树。取土后王宝山平整土地后王玉军、薄殿军、刘文德对平整的土地进行抢种。5、张广存认知书一份,内容为其在村北大河埝两侧王宝山承包合同范围内抢种了王宝山的土地,其愿意把土地还给原告。被告王玉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薄殿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文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王宝山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证人均已出庭,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宁河县东棘坨镇大从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宝山签订承包合同,并经宁河县东棘坨镇司法所、经管站等部门签证。2003年4月18日,宁河县东棘坨镇大从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王会俊在宝山经济生态林示意图上签名,对植树的区位予以确认。因200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将原有的树木所有权也无偿给了原告王宝山,故2004年9月23日,宁河县东棘坨镇大从庄村民委员会与王宝山又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承包范围为宁河县东棘坨镇大从庄所属村界内的河、道、沟、渠两侧的土地为种植带,宁河县东棘坨镇大从庄村民委员会原有的树木归其所有,王宝山不得砍伐。合同还约定了如何栽树、砍树等其他权利义务,并有宁河县东棘坨乡经管站、宁河县东棘坨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宁河县东棘坨乡林业工作站、宁河县东棘坨镇大从庄村民委员会、王宝山共同盖章签证。2003年3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收回销毁。2004年9月23日合同重新签订后,原告王宝山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植树造林义务。2014年宁河县东棘坨镇大从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宝山协商,从其承包的种植带中杨富桥至赵本地界的长约500米、宽约15米北大河埝取土用于修建高速公路,原告王宝山将成树砍倒,取土后再重新栽树。2015年3月,原告王宝山在北大河埝种树150棵。期间,被告王玉军、刘文德、薄殿军在该河埝上进行了抢种。另查,2006年3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确认2004年9月23日宁河县东棘坨镇大从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宝山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王宝山依法拥有其承包的种植带中杨富桥至赵本地界的长约500米、宽约15米北大河埝的使用权,被告王玉军、刘文德、薄殿军在该河埝上进行抢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宝山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8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军、刘文德、薄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除在原告王宝山承包的北大河埝林木种植带(杨富桥至赵本地界长约500米宽约15米)种植的农作物,并将所占土地返还给原告王宝山。二、驳回原告王宝山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喜审 判 员  孙凤晖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征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