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富明龙诉方仁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明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仁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上诉人富明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明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1日14时0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26.50公里处,案外人施某驾驶沪CT284*小型轿车与富明龙驾驶的沪CPW56*轻便二轮摩托车及方仁仙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仁仙及富明龙受伤。方仁仙遂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491.30元。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富明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仁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3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方仁仙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方仁仙因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方仁仙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2年3月21日,该中心认定方仁仙因事故致五根肋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受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方仁仙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时,沪CT284*小型轿车在人保奉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沪CPW56*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案外人施某系人保奉贤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事故发生后,人保奉贤支公司已借支方仁仙187,009.28元。方仁仙属非农业人口。2012年8月1日,经交警部门主持,方仁仙与人保奉贤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人保奉贤支公司全额赔偿方仁仙187,009.28元,并转让取得向富明龙的索赔权;方仁仙在收到赔款后,人保奉贤支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富明龙返还赔偿款122,515.94元,2013年10月24日,(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人保奉贤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奉贤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方仁仙及人保奉贤支公司均表示,原先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权益转让书无效,人保奉贤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87,009.28元作为预付款予以抵扣,超过赔偿数额部分由方仁仙返还人保奉贤支公司。经富明龙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方仁仙的伤残程度(精神)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认定方仁仙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富明龙垫付鉴定费7,8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施某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施某的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人保奉贤支公司承担;同时人保奉贤支公司又是沪CT284*车辆的保险人,故人保奉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人保奉贤支公司和富明龙按事故责任承担。至于交强险赔偿份额内损失的分担,富明龙驾驶的沪CPW56*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奉贤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奉贤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超出人保奉贤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富明龙在自己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富明龙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因相关当事人已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可以构成时效的中断,故对富明龙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核了方仁仙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保奉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仁仙6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方仁仙19,656.91元,合计79,856.91元(人保奉贤支公司已支付方仁仙187,009.28元,方仁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保奉贤支公司107,152.38元);2、富明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仁仙75,813.3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5元,重新鉴定费7,800元(富明龙垫付),合计10,095元,由方仁仙负担1,521元,富明龙负担2,572元,人保奉贤支公司负担6,002元。富明龙不服原判,上诉称,方仁仙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奉贤支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判。方仁仙书面答辩亦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现富明龙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应由富明龙提供足以否定交警部门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富明龙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富明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它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方仁仙受伤后,已经按规定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权利主张,后经多次诉讼方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在此情况下,方仁仙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富明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富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