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德化县南埕镇许厝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周成珍、周炳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南埕镇许厝村第八村民小组,周成珍,周炳亮,陈秀宝,周武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德化县南埕镇许厝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德化县南埕镇许厝村。负责人周炬实,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玉炳,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周成珍,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周炳亮,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秀宝,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周武平,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化县南埕镇许厝村第八村民小组与被告周成珍、周炳亮、陈秀宝、周武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厝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周炬实及委托代理人周玉炳、被告周成珍、周炳亮、周武平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德化县南埕镇双溪建造水电站,需要向原告征用田地、林地、荒地等土地。这些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应当由原告的组员共同共有,共同分配。2007年9月30日,被告周炳亮领取补偿款5060元;2007年7月30日,被告周成珍领取补偿款5060元;2007年5月31日,被告陈秀宝、周武平领取补偿款5060元,合计人民币15180元。原告直到2013年12月22日才知晓,并于当天立即组织组员开会研究此事,并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主张要求退还上述补偿款,被告拒绝退还。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退还属于原告所有的田地赔偿款15180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退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建电站时,包括被告在内的许厝村大部分村民都领到补偿款,答辩人当时就已经知道这一事实,而非等到2013年12月22日才知晓,其所谓的开会研究也不属实,故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第八小组在1984年就将土地、荒田、竹林等产业分配至各户名下,至今历次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都是由各户分别领取,而非小组领取后再共同支配,这是第八小组的乡规民约。从原告提供的“款项领取清单”可见,周良基也领取了相关赔偿款,而原告却没起诉周良基。3.关于前述的乡规民约,被告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4.本案补偿款对应土地历来都是被告耕种使用,故补偿款属于被告自己,原告无权要求退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成珍、周炳亮、陈秀宝、周武平系原告德化县南埕镇许厝村第八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周成珍持有1998年12月30日德化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记载:名称牛头坂类别畲坪面积1.0亩等内容。2007年,德化县南埕镇双溪水电公司因建造水电站需要,征用原告德化县南埕镇许厝村第八村民小组部分田地、林地、荒地等土地。被告周成珍承包经营的“牛头坂”(畲坪)土地也被征用。该征地相关赔偿款于2007年5月31日、7月30日、9月30日,分别由被告陈秀宝和周武平、周成珍、周炳亮各领取人民币5060元,合计人民币15180元。现原告认为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该征地赔偿款应由全体组员共同共有,共同分配,诉讼要求四被告退还赔偿款15180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南埕镇许厝村第八村民小组自1988年开始各业各管,1998年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领取补偿款,故补偿款应属被告所有;被告领取补偿款至今已8年,原、被告均为第八村民小组村民,不可能不知道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情,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被告周成珍持有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地被征用,因此被告周成珍等人取得该征用补偿款,合理合法。原告认为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征地赔偿款应由全体组员共同共有和分配,要求被告退还赔偿款1518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化县南埕镇许厝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