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维勤与张丽龄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维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55号申请人张维勤。申请人张维勤申请宣告张丽龄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丽龄。代理人张维贤(被申请人之兄)。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至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出血。目前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张丽龄患有器质性精神病,被申请人张丽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张丽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