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书玉与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华、姜世海、赵霞、孔凡霖、张义华、张建玉、聂振忠、吴元利、雷雪梅、吴登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玉,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庆水,郭华,姜世海,赵霞,孔凡霖,张义华,张建玉,聂振忠,吴元利,雷雪梅,吴登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郑书玉,女,汉族,住临邑县。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庆水,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郭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姜世海,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赵霞,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孔凡霖,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义华,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建玉,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聂振忠,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吴元利,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雷雪梅,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吴登贞,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受理原告郑书玉诉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华、姜世海、赵霞、孔凡霖、张义华、张建玉、聂振忠、吴元利、雷雪梅、吴登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书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郑书玉承担395元(退回395元)。审判员 孟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