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3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甘肃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甘肃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30191号原告徐建华,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徐浩,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甘肃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马振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盼、孙一,系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华诉被告甘肃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盼、孙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443号金域华府公馆36-3-2102商品房一套(面积85.31平方米),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交首期房款443088.00元,其后于2013年4月10日交房款275734.00元,合计总房款718822.00元全部交清。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4年4月1日前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不能出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导致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赔偿款。按照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出卖人(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在合同约定交接的期限届满后第三十一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利息。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迟延交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4025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迟延交房产生的违约金130466.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屋租金及误工费、通讯费396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6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六项计216320.1元。7、请求判令2013年3月30日后至被告具备合同约定之交房条件之日或法院判决之日止的以上相关赔偿费用。被告恒信公司辩称,房款原告确已全部交清。但其所述的迟延交房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买房人办理入住手续,并签署相关的物业管理手续,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事实上,被告不存在违约交付房屋的情形,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出卖人可以延期交付,本案诉争房屋是因为政府行为(“冬防”工作)才导致延期5个月,这并非被告的主观不作为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徐建华与被告恒信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443号金域华府公馆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5.31平方米,单价8426元,合同总价7188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建华分两次将房款718822.00元全部交清。2014年7月19日,被告恒信公司通知原告徐建华,房屋已竣工,可以办理房屋交接。随后,原告前往被告恒信公司办理房屋交接事宜,但因被告恒信公司不能出示“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徐建华担心房屋质量问题而拒绝接收,双方遂产生纠纷。2015年4月2日,原告徐建华在确信并认可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后,才受领其购买的金域华府公馆住宅小区3单元2102号房屋。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实约定,出卖人(被告恒信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1日前,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但同时也约定,如发生权威权力部门确认的可能影响工程进度的事项问题,可延期交付。2013年9月28日,兰州市城乡建设局下发《2013-2014年度“冬防”期间国控监测点位周边房建和市政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治理专项事实方案》,该方案要求“冬防”期间,监测区域内所有施工工地提供减尘,自10月15日起,监测区域内所有建筑工地一律停止土方作业,自11月1日起,全部停工。治理时限,2013年10月1日-2014年3月31日。七里河区的监测点位区域为:秀川路-西津西路-兰州公交公司家属院-铁路沿线-兰州通用机械厂-西津西路-马滩中街-南滨河西路等点线所谓区域。由于“冬防”治理工作的大局要求,被告恒信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域华府公馆住宅小区施工进度受到影响,未能在2014年4月1日前竣工并交付业主。2014年7月22日,该工程由建设单位恒信公司组织竣工验收。2015年4月10日,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了关于甘肃恒信房地产公司华府公馆1号综合楼、2号幼托及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载明:“经现场监督,由甘肃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省经纬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五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组织形式、程序、验收人员的资格、验收方案及验收执行的标准合法有效,五方验收意见一致,验收结论合格,建议备案部门对该工程予以备案”。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2014年度“冬防”期间国控监测点位周边房建和市政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治理专项事实方案》,支付房款发票、业主入伙交接确认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徐建华与被告恒信公司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建华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恒信公司应当于2014年4月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并交付业主使用。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非被告主观因素——兰州市“冬防”治理工作要求“限时停工(6个月)”的影响,客观上迟滞了施工进度,导致该工程直到2014年7月才竣工,较合同约定的竣工交付日期推后了3个月。工程竣工后,被告恒信公司立即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竣工验收,同时于2014年7月19日通知原告徐建华办理房屋交接事宜。原告徐建华在办理房屋交接时因未见到竣工验收报告,拒绝受领房屋。本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金域华府公馆项目滞后竣工,并非被告主观恶意所致,“冬防”工作系我市“兰天工程”的重要举措,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积极配合,此种情形当属“不可抗力”,由此延误期限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关于这一点,合同也有约定“如发生权威权力部门确认的可能影响工程进度的事项问题,可延期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徐建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继续履行与原告徐建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驳回原告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原告徐建华承担4445元,被告甘肃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斌审 判 员 解 莉人民陪审员 秦战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永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