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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苏某、刘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女,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苏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两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害人孙某某被两名女子骗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农校加油站旁一民房四楼传销点内。被害人孙某某到传销点后,被告人李某等人为让孙某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反锁大门、不让外出、安排人员看守等方式非法剥夺孙某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张某、苏某、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日、3日到该传销点。被告人苏某到该传销点后担任该传销点主任,负责对传销点的管理,并安排李某看管孙某某,张某、刘某某协助看管。同年10月4日,孙某某因不愿听课,张某打了孙某某一个耳光,后孙某某要求离开传销点,李某、张某、刘某某便将孙某某按倒在地将孙控制。同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也被两名女子骗到该传销点。被告人苏某、李某、张某、刘某某为了让杨某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限制杨人身自由。次日上午,被害人杨某某不服管理,打破传销点窗户玻璃呼救,被李某、张某、刘某某发现并按倒在地,期间,张某用拳头击打杨胸部,并用毛巾堵住杨嘴巴阻止其呼救。2014年10月11日下午,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该传销点将被告人苏某、李某、刘某某、张某抓获,同时解救出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张某、苏某、刘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苏某、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张某、苏某、刘某某因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2人,其中李某参与非法拘禁12天,张某参与非法拘禁10天,苏某参与非法拘禁9天,刘某某参与非法拘禁8天,且张某具有殴打情节,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苏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苏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是被他人指使下被迫参与本案,其没有积极参与本案,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其虽然是该传销点的主任,只是负责该传销点的日常生活和开销,并没有管理新人,没有安排李某、张某和刘某某协助看管他人,不应对非法拘禁的行为负过重的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苏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苏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是被他人指使被迫参与本案,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在非法传销中主要负责看管孙某某,并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认定该事实有两被害人的陈述,并有同案人苏某、张某、刘某某的供述,上诉人李某亦曾供认在案,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根据量刑规范化规定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提出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能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苏某提出其是负责传销点的日常生活和开销,没有安排李某、张某和刘某某看管他人,不应对非法拘禁的行为负过重的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某在非法传销中起管理作用,并组织他人负责看管被害人,一审期间上诉人苏某对该指控事实亦无异议,二审期间其对事实部分提出的辩解因无合理解释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苏某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罗仁清审判员刘新勇审判员刘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黄芳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