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荣庆物资有限公司与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庆物资有限公司,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82号原告上海荣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卫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蔡国新,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荣庆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合同乙方为原告,因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